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7號原告 呂枰 汭法定代理人 張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 孫立德 被告 呂朋承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雅萍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呂達忠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及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呂枰汭 (下稱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被繼承人呂達忠遺產,於訴狀送達後,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更正起訴狀附表一不動產遺產明細,同日兩造並於訴訟中對被繼承人遺產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二重埔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之金額及其利息部分如何繼承分配達成和解。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本於被繼承人遺產應予分割之基本事實,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三人,均係被繼承人呂達忠之繼承人(原告呂枰汭、被告呂朋承為其子女,被告吳雅萍為其配偶),被繼承人呂達忠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死亡,留有之遺產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21日及103年12月26日所核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遺產總額明細表二張共16筆,原告已經辦妥系爭遺產不動產五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呂達忠所遺之不動產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弄○○號及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0號房屋,係未辦所有權保存登記之二間房屋。另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富達新興市場基金核定價額40,509元,已經贖回;2979-M3-2011-BMW-1995核定價額150,000元之汽車、7E-0000-0000-VOLKSWAGEN-2324核定價額1,000,000元之汽車已經出售,故未列入遺產範圍。
(三)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兩造間對於被繼承人呂達忠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151條、1164條、82
4條、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分割,由兩造各取得應繼分比例三分之一。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吳雅萍應自被繼承人呂達忠10
1年9月23日死亡時,即已知悉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吳雅萍於本件訴期間之104年10月5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其請求權業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吳雅萍自不得復行主張其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又被告吳雅萍於鈞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於102年6月18日下午3時10分審理時曾當庭陳述伊會另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惟被告並未另案請求,故並無中斷時效之適用。另被告之代理人於104年6月5日以台北南海郵局887號存證信函代為表達被告吳雅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距被繼承人呂達忠101年9月23日死亡之日即被告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時,亦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綜上,被告吳雅萍主張夫妻財產分配請求,主張其可先分配二分之一不動產,從而被告吳雅萍取得遺產應繼分六分之四,原告及被告呂朋承各取得應繼分六分之一,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兩造之被繼承人呂達忠所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遺產
,請求判決准許分割,兩造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就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等規定,按應繼分比例即各為三分之一予以分割。
(二)被告吳雅萍就原告請求遺產分割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在於分割方法:
⒈於呂達忠過世後,雖經被告吳雅萍依法向國稅局申報遺產
,惟原告法定代理人張瑞美於呂達忠過世後即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贍養費,其後經鈞院
102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確定被告應於繼承呂達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贍養費14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又被告於呂達忠過世後及於上開民事訴訟審理期間陸續得知呂達忠除了上開贍養費債務外,尚有房地貸款及因出○○○鎮○○○段土地而應支付給 呂煥禎 價款等相關債務,而其遺產扣除相關債務後應尚有剩餘,經被告吳雅萍於102年6月18日得知並於當天下午開庭時當庭表示將另案主張剩歸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被告吳雅萍於104年6月5日委請律師致函原告表達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經原告於同月8日收受。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性質上本可相互並存。經查呂達忠過世時所遺留財產扣除其負債後之餘額,原告本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即就遺產分得二分之一,而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因此,被告吳雅萍主張遺產分割之方法為被告吳雅萍先分得二分之一,而其餘二分之一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即就遺產之分割,被告吳雅萍為六分之四,而原告及被告呂朋承各為六分之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及子女即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等均不爭執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及附表一、二所列遺產內容,惟被告吳雅萍另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吳雅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第3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且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之權利,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剩餘財產之差額數額之時」,且此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係請求權之一種,自應盡速確定,俾有利於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故於同條第3項特設2年短期消滅時效,以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吳雅萍主張對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之情。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9月23日死亡,且被告既答辯主張應分得被繼承人遺產之半數,顯見其本身應無其他資產方得為如此之主張,則兩相比較,衡情原告於被繼承人(配偶)死亡時,縱無法正確地計算出財產差額之具體數目,但亦應知悉有夫妻財產有差額之事實。然被告吳雅萍遲至104年6月6日始以臺北南海郵局第8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呂朋承等2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雅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前揭2年時效規定,即非無據。
⒉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該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吳雅萍固指稱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及於相關民事訴訟審理期間陸續得知被繼承人除了贍養費債務外,尚有房地貸款及因出○○○鎮○○○段土地而應支付給呂煥禎價款等相關債務,而其遺產扣除相關債務後應尚有剩餘,經其於102年6月18日得知並於當天下午開庭時當庭表示將另案主張剩歸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自應先由被告吳雅萍就其主張有利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始符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然被告吳雅萍迄未就此有所舉證以實,本院即無從單憑其空言陳述,率而遽認確有此項事實。
⒊從而,原告雖辯稱其得知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相關債務後應
尚有剩餘,已於102年6月18日開庭時當庭表示將另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被告吳雅萍並未另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求,即難謂有確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中斷時效之情事,是以被告吳雅萍顯已逾前揭法文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抗辯被告吳雅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洵屬正當。從而,被告吳雅萍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無理由。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謄本等件可憑,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附表一、二所列遺產即無不合。茲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示。本件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銀行存款,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不動產部分,本院因認以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待日後雙方再協議全部處理或個別處分財產,爰判決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號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表一:被繼承人呂達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動產部分):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土地│新竹縣○○鎮○○段○○○○號土│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地,面積165.51平方公尺,權利│應繼分比例分配,分││││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新竹縣竹北市○○段622之1地│同上││││號土地,面積10515.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2。││├──┼──┼──────────────┼─────────┤│3│建物│新竹縣○○鎮○○路○○號建物(│同上│││○○○鎮○○段306建號),總面│││││積95.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建物│新竹縣竹北市○○○路○段212│同上││││號12樓之7建物(竹北市○○段3│││││221建號),總面積75.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5│建物│新竹縣竹北市○○○路○段210│同上││││號建物(竹北市○○段○○○○○號│││││),總面積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3分之1。││└──┴──┴──────────────┴─────────┘附表二:被繼承人呂達忠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動產部分,金額部分均為新臺幣):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分割方法│├──┼──┼──────────────┼─────────┤│1│現金│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活期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25,280元及利息。│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2│現金│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活期存│同上││││款:22,249元及利息。││├──┼──┼──────────────┼─────────┤│3│現金│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活期存款│同上││││4,314元及利息。││└──┴──┴──────────────┴─────────┘附表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吳雅萍│3分之1│├───┼────┤│呂枰汭│3分之1│├───┼────┤│呂朋承│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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