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2包,應予更正)、專供施用本件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聲請書誤載為1個,應予更正)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三、查被告因另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又其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係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應適用同一行政處遇程序為由,遂以104年度偵字第2437號行政簽結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附卷可憑。又本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3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頁、第1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已因附合為合成物,應併同處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雖屬被告所有,然均係利用一般常見生活器具加以自行改裝而成,客觀上亦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自不得僅以被告持之施用毒品,即推認果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該物品是否殘留毒品難以析離而屬違禁物,且被告亦非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自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綜上,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