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張文虎 (即 張秀枝 之繼承人)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李邵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倘當事人並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因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而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該執行名義即尚未成立,自非屬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50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79建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401號事件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秀枝業於民國88年11月16日死亡,且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有誤,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送達,聲請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820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7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404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僅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核屬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之問題,自應由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等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與前揭已依規定對相對人合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訟等而得停止執行事由之性質迥不相當,自無由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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