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清達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李國鵬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時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二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訴繫屬中被告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獲有取得借款之利益,被告自亦得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借款或其利益,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原告以,本訴訴訟標的係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形成權),爭執事由為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與否,反訴則以另涉實體債權得否以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債權所為請求,訴訟標的毫不相干,攻擊防禦方法亦無牽連,本件反訴於法未合,不得提起置辯。惟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相同面額之票款,其原因關係原告向其所借貸金錢,系爭本票除有屆期提示票據支付票款用以擔保返還借款外,尚有作為交付借款之證明,用以證明原告受有利益,而票據所隱含消費借貸之貸與金錢返還請求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二者在事實上實屬一體兩面,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所爭執者亦均為是否罹於時效,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自不待言;另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進入實質調查證據之前為之,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復得將紛爭一併審理調查;而本、反訴各為財產權之訴訟,均行通常訴訟程序;從而,原告上辯,尚難採認。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按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A、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51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5年間所簽發,其中時間在最後之到期日為85年9月30日,惟被告卻遲至103年始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故其票據權利顯已逾3年而告時效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85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故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並以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現改制為「市」)蘆竹鄉○○○○○○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53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抵押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房地於87年間前經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被告於該案中即曾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後該案中執行標的物之一系爭抵押房地因無人應買而終結在案。被告既曾於87年間對原告本於系爭本票權利及借貸法律關係為權利主張,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
5款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因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且至89年6月間因執行程序終止而重新起算時效,故縱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然被告仍得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前開借款30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者而言,諸如清償、免除、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是。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經查: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現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3年司票字第517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別無其他,而該裁定所據以聲請之本票3紙,則係以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85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30日之本票。依上揭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早已於88年7月30日、88年8月30日及88年9月29日逾三年而時效消滅。被告遲至103年間方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復於同年10月9日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仍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7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等件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宗(所有執行標的僅為查封或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均尚未至換價程序)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依法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直至103年10月9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票據法規定3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亦自認於87年曾經提出系爭本票以為系爭抵押房地為標的聲請參與分配,89年間執行程序終結並未受清償後,亦未曾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或其他,至103年間聲請上開執行名義止,其間未有票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事由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9頁背面)。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異議之訴,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本件縱已罹逾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確實積欠其借款,其仍得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借款300萬元部分,尚非本訴所得須審酌(此部分詳如反訴),則其前揭抗辯,於此已無論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主張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屬有據,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B、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稱:反訴被告於85年間向反訴原告借款300萬元,而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反訴原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3項、第5項所示。
貳、反訴被告: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補稱:
一、反訴原告係以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身分被通知應參與分配,反訴原告並未曾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抵押房地),亦即反訴原告並無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故其確係被動參與程序而非主動發動執行,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反訴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被視為撤回而告終結後,理應依法於6個月內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藉以取得執行名義,另行聲請強制執行,或於6個月內起訴,就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反訴原告並未為之,故反訴原告之請求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二、反訴原告該次聲請參與分配係以實行抵押權之意而參與該執行程序,並非基於主張及實行利益償還請求權或係基於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而為任何之催告及請求,亦即反訴原告在提起反訴之前,根本就尚未曾對反訴被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借款債權則自可得請求之時起算,依系爭本票所示最後到期日為85年9月30日計算,則反訴原告之請求時效應自88年9月30日起算,迄提起本件反訴之日即103年12月23日,當然已逾15年之時效。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於85年間陸續借款300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外,並以其當時名下所有系爭抵押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萬元予反訴原告。前開抵押物於87年間經中興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反訴原告於該案中曾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乙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民事參與分配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5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經調閱本院89年度執字第296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下稱87執2961號執行事件,該卷宗所附參加分配卷宗,反訴原告於87年4月14日所具參與分配聲明狀,聲明行使抵押權,實現抵押債權為:300萬元及自8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百元每日二角計付之違約金)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主張 伊業 於87年間聲請參與分配,直至89年6月間因執行程序終結而重新起算時效,故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反訴原告前就系爭抵押房地聲請參與分配,有無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10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是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上開拍賣次數減少及特別賣卻期間縮短原在避免89年2月2日修正強制執行法第95條前如債務人之不動產經多次及較長期特別賣卻期間或85年10月9日修法前無限次減價拍賣執行,將使執行程序延宕、債務人財產成為無價值之物,若終經拍定所得款項甚少,債務人之債務無以完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亦因無從取償)而為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債權人(包含本案、併案、參與分配債權人)已為積極請求實現債權,但因避免無益執行視為執行無結果而撤銷查封將執行標的先返還債務人之情形。
2.查訴外人中興銀行於87年3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反訴被告財產包含系爭抵押房地在內,經本院以87執2961號執行事件受理,反訴原告曾於87年4月14日提出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時效中斷。嗣該事件執行程序就系爭抵押房地之部分雖因拍賣無實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終結,然該規定意在避免無益執行,已如前述,非謂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難認係民法第136條第2項所稱視為不中斷之情形,應可認定。
3.反訴被告雖以反訴原告於87執2961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僅係被動聲請,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諸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聲請執行行為,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倘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表示,均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又債權人依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謂之參與分配。據此,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屬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否則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實際上已經為請求給付之行為,卻仍未中斷其時效之進行,顯非妥適。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4.反訴被告又以反訴原告於無人應買之後亦未聲明承受,應認僅係提出「請求」,而其既未於終結後之6個月內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係就執行標的為特定不動產所為規定,意在避免無益執行,非謂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範意旨亦屬相同。蓋於上開視為撤回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情形,債權人仍得就其他財產續行執行程序,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且因債權人未陳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仍應核發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此與債權人主動或消極放棄強制執行(如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情形),致撤回或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尚屬有別。又民法時效制度之產生,乃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原則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但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的正常維持,且為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乃產生時效制度。是本件反訴原告即既已積極行使其權利(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對反訴被告即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因法律為免執行程序延宕、無益執行,而為擬制性之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撤銷查封)規定,難認債權人無繼續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與行為,尚不得以之推論時效視為未中斷,否則對債權人即有失公允。
5.又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15號、37年上字第815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反訴被告既因向反訴原告借款300萬元而簽發如系爭本票,且其對於曾向反訴原告借款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實際上確因票據權利消滅而受有免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利益。再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87執2961號執行事件程序終結時即89年6月14日起算,既未罹於15年,該請求權即未消滅。從而,反訴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300萬元,即屬有據。又本院既已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借款返還請求權之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末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上開利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並不可採。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C、本、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反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03年度訴字第2122號│├─┬────┬──────┬──────┬─────┬──────┬────────┤│編│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備註││號││││(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CH018934│85年4月17日│85年7月31日│100萬元│85年7月31日│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70號本票││2│CH018935│85年4月17日│85年8月31日│100萬元│85年8月31日│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3│CH018936│85年9月30日│85年9月30日│100萬元│85年9月30日││└─┴────┴──────┴──────┴─────┴──────┴────────┘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