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嚴子文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 鄭欣方
鄭卉方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以方 被告 陳火炎
張忠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崎安 被告 黃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春德
黃春來 被告 徐契舜
徐瑞陽 (即 徐契祥徐契煌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契育 被告 朱文玲 訴訟代理人 張榮祿 被告 王基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為一零二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與被告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為一零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鄭以方、被告鄭欣方、被告鄭卉方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為九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張忠和取得;如附圖編號A3部分所示(面積為四十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陳火炎取得;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為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為八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1部分所示(面積為八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2部分所示(面積為一百五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黃陳美取得;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為一零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為五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徐契育、被告徐契舜、被告徐瑞陽、被告徐契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為二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4部分所示(面積為二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王基淋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為九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朱文玲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為一百二十六點八零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以 陳榮流 、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陳火炎、 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 、張忠和、 呂振極陳振鴻呂景深 、黃陳美、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 嚴子中嚴子平 等19人為共同被告,嗣於101年2月14日調解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陳榮流、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及嚴子中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嗣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嚴子平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再於10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陳政鴻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7至148頁),復於103年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被告呂振極之訴。查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陳榮流等6人之訴,被告嚴子平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而被告陳政鴻、呂振極對於原告撤回起訴,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追加朱文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208至210頁),又於102年3月29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王基淋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追加被告朱文玲、王基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是以,本件被告為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陳火炎、張忠和、王基淋、黃陳美、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朱文玲等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火炎、張忠和、王基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應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2.0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與被告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為103.3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鄭以方、被告鄭欣方、被告鄭卉方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為97.1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忠和取得;如附圖編號A3部分所示面積為48.5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火炎取得;如附圖編號A1、C1、F1、F2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2.65平方公尺、81.34平方公尺、88.64平方公尺及157.3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黃陳美取得;如附圖編號C2及D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02.77平方公尺及59.7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徐契育、被告徐契舜、被告徐瑞陽、被告徐契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E及A4部分所示面積各為22.21平方公尺及22.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基淋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為97.1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朱文玲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為126.80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黃陳美、朱文玲、張忠和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王基淋則以:被告王基淋所有兩筆土地扣除共有道路外,祇剩44.42平方公尺,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土地分成兩塊,依桃園縣畸零地及建築法規均屬不得建築之畸零地,亦不能單獨分割,應將被告王基淋土地全部分配予E位置。並聲明: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2、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基淋取得。
(三)被告陳火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17頁,卷三第45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1、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張忠和、陳火炎、王基淋外,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8頁)。而被告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等三人,曾表示只要分得如原告103年4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J部分,即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其他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而原告於
103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本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僅係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測量面積,並未更動原告於103年4月16日、103年10月20日分割方案所定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另被告張忠和、陳火炎雖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然經本院通知渠等表示意見後,始終未見渠等有何回應,自可推認渠等對於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配結果,無任何異議,是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所提分割方案,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大致相符。
2、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三第24頁附圖所示B部分為道路。A1部分為水塔及種植樹木。A4部分上無建物。A2、A3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C1部分現為車庫,由被告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使用。C2、D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亦由被告徐契育等4人使用。F2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現由被告朱文玲使用。G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現由原告使用。H、J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由被告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使用。E部分上有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建物及部分鐵皮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8頁)。雖被告王基淋依原告分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分為本判決附圖編號A4及
E部分,惟被告王基淋既已表示願受E部分之分配,僅爭執E部分之面積應擴增為44.42平方公尺,而其餘被告及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大致符合其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維持兩造多數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減少因改變土地分管狀態所耗費之成本或損失,應屬合理可行。況編號A4部分現無建物,分歸被告王基淋所有,尚可便利其利用,至被告王基淋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分配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複丈結果圖編號E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0頁),惟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改為44.42平方公尺乙節,如採被告王基淋所提之分割方案,勢必重新測量,原告及其他被告各分得之土地面積、分配位置亦將不同,且不符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日後使用需求,尚非無疑。而被告王基淋於訴訟中經拍賣程序取得本件之土地,取得前即應知於分割後有可能分割為兩處之情形,且如被告黃陳美所分得之土地,亦無全部相鄰之情況,且呈現扇形,被告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等人所分得如附圖C2部分所示之土地,亦呈現扇形之情況,且原告及被告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朱文玲所分得土地之部分,尚需於分割後拆除部分地上物,同有不利之處,足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與多數被告之意願大致相符,且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未影響被告王基淋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被告王基淋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足認原告上開請求洵屬適當,被告王基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一┌────┬──────┐│共有人│共有人之應有│││應有部分比例│├────┼──────┤│嚴子文│12434/100000│├────┼──────┤│鄭以方│1216/24000│├────┼──────┤│鄭欣方│608/24000│├────┼──────┤│鄭卉方│608/24000│├────┼──────┤│陳火炎│1/21│├────┼──────┤│張忠和│2/21│├────┼──────┤│黃陳美│1/3│├────┼──────┤│徐契育│359/7875│├────┼──────┤│徐契舜│7100/100000│├────┼──────┤│徐瑞陽│1923/47250│├────┼──────┤│徐契煌│1/42│├────┼──────┤│朱文玲│3/63│├────┼──────┤│王基淋│49/1125│└────┴──────┘附表二┌──────────────┐│編號B土地分得人應有部分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鄭以方│507/10000│├───┼──────────┤│鄭欣方│253/10000│├───┼──────────┤│鄭卉方│253/10000│├───┼──────────┤│陳火炎│476/10000│├───┼──────────┤│張忠和│952/10000│├───┼──────────┤│王基淋│436/10000│├───┼──────────┤│黃陳美│3333/10000│├───┼──────────┤│徐契育│711/10000│├───┼──────────┤│徐契舜│238/10000│├───┼──────────┤│徐瑞陽│407/10000│├───┼──────────┤│徐契煌│238/10000│├───┼──────────┤│嚴子文│1244/10000│├───┼──────────┤│朱文玲│952/10000│└───┴──────────┘附表三┌──────────────────┐│編號J土地分得人應有部分比例│├──────┬───┬───┬───┤│姓名│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應有部分比例│1/2│1/4│1/4│└──────┴───┴───┴───┘附表四┌──────────────────────┐│編號C2、D土地分得人應有部分比例│├──────┬───┬───┬───┬───┤│姓名│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應有部分比例│4457/│1494/│2555/│1494/│││10000│10000│1000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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