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原告 嚴子文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被告 鄭欣方
鄭卉方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以方 被告 陳火炎
張忠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崎安 被告 黃陳美 訴訟代理人 黃春德
黃春來 被告 徐契舜
徐瑞陽 (即 徐契祥 ) 徐契煌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徐契育 被告 朱文玲 訴訟代理人 張榮祿 被告 王基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為一零二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與被告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為一零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鄭以方、被告鄭欣方、被告鄭卉方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為九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張忠和取得;如附圖編號A3部分所示(面積為四十八點五七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陳火炎取得;如附圖編號A1部分所示(面積為十二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1部分所示(面積為八十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1部分所示(面積為八十八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2部分所示(面積為一百五十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黃陳美取得;如附圖編號C2部分所示(面積為一零二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為五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徐契育、被告徐契舜、被告徐瑞陽、被告徐契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為二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4部分所示(面積為二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王基淋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為九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朱文玲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為一百二十六點八零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以 陳榮流 、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陳火炎、 陳振藤 、 陳振東 、 陳振成 、張忠和、 呂振極 、 陳振鴻 、 呂景深 、黃陳美、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 嚴子中 、 嚴子平 等19人為共同被告,嗣於101年2月14日調解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對陳榮流、陳振藤、陳振東、陳振成、呂景深及嚴子中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嗣於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嚴子平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再於10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陳政鴻 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背面、第147至148頁),復於103年11月20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被告呂振極之訴。查原告係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於陳榮流等6人之訴,被告嚴子平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而被告陳政鴻、呂振極對於原告撤回起訴,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意旨,此部分之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原告於101年5月21日追加朱文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208至210頁),又於102年3月29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王基淋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追加被告朱文玲、王基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是以,本件被告為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陳火炎、張忠和、王基淋、黃陳美、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朱文玲等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火炎、張忠和、王基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應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102.0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與被告全體共有人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J部分所示面積為103.3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鄭以方、被告鄭欣方、被告鄭卉方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面積為97.1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張忠和取得;如附圖編號A3部分所示面積為48.57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陳火炎取得;如附圖編號A1、C1、F1、F2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2.65平方公尺、81.34平方公尺、88.64平方公尺及157.3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黃陳美取得;如附圖編號C2及D部分所示面積各為102.77平方公尺及59.7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徐契育、被告徐契舜、被告徐瑞陽、被告徐契煌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E及A4部分所示面積各為22.21平方公尺及22.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基淋取得;如附圖編號G部分所示面積為97.1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朱文玲取得;如附圖編號H部分所示面積為126.80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黃陳美、朱文玲、張忠和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王基淋則以:被告王基淋所有兩筆土地扣除共有道路外,祇剩44.42平方公尺,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土地分成兩塊,依桃園縣畸零地及建築法規均屬不得建築之畸零地,亦不能單獨分割,應將被告王基淋土地全部分配予E位置。並聲明: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2、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4.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基淋取得。
(三)被告陳火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17頁,卷三第45至5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合併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1、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除被告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張忠和、陳火炎、王基淋外,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8頁)。而被告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等三人,曾表示只要分得如原告103年4月16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圖編號J部分,即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其他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而原告於
103年12月19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本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僅係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測量面積,並未更動原告於103年4月16日、103年10月20日分割方案所定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位置。另被告張忠和、陳火炎雖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然經本院通知渠等表示意見後,始終未見渠等有何回應,自可推認渠等對於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分配結果,無任何異議,是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所提分割方案,與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大致相符。
2、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三第24頁附圖所示B部分為道路。A1部分為水塔及種植樹木。A4部分上無建物。A2、A3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C1部分現為車庫,由被告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使用。C2、D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亦由被告徐契育等4人使用。F2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現由被告朱文玲使用。G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現由原告使用。H、J部分上有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之建物,由被告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使用。E部分上有部分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建物及部分鐵皮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8頁)。雖被告王基淋依原告分割方案,受分配之土地分為本判決附圖編號A4及
E部分,惟被告王基淋既已表示願受E部分之分配,僅爭執E部分之面積應擴增為44.42平方公尺,而其餘被告及原告所分得之部分,大致符合其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現況,並維持兩造多數人分得土地之完整性,減少因改變土地分管狀態所耗費之成本或損失,應屬合理可行。況編號A4部分現無建物,分歸被告王基淋所有,尚可便利其利用,至被告王基淋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分配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複丈結果圖編號E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0頁),惟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改為44.42平方公尺乙節,如採被告王基淋所提之分割方案,勢必重新測量,原告及其他被告各分得之土地面積、分配位置亦將不同,且不符其他共有人之意願,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日後使用需求,尚非無疑。而被告王基淋於訴訟中經拍賣程序取得本件之土地,取得前即應知於分割後有可能分割為兩處之情形,且如被告黃陳美所分得之土地,亦無全部相鄰之情況,且呈現扇形,被告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等人所分得如附圖C2部分所示之土地,亦呈現扇形之情況,且原告及被告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朱文玲所分得土地之部分,尚需於分割後拆除部分地上物,同有不利之處,足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與多數被告之意願大致相符,且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未影響被告王基淋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被告王基淋所提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足認原告上開請求洵屬適當,被告王基淋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表一┌────┬──────┐│共有人│共有人之應有│││應有部分比例│├────┼──────┤│嚴子文│12434/100000│├────┼──────┤│鄭以方│1216/24000│├────┼──────┤│鄭欣方│608/24000│├────┼──────┤│鄭卉方│608/24000│├────┼──────┤│陳火炎│1/21│├────┼──────┤│張忠和│2/21│├────┼──────┤│黃陳美│1/3│├────┼──────┤│徐契育│359/7875│├────┼──────┤│徐契舜│7100/100000│├────┼──────┤│徐瑞陽│1923/47250│├────┼──────┤│徐契煌│1/42│├────┼──────┤│朱文玲│3/63│├────┼──────┤│王基淋│49/1125│└────┴──────┘附表二┌──────────────┐│編號B土地分得人應有部分比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鄭以方│507/10000│├───┼──────────┤│鄭欣方│253/10000│├───┼──────────┤│鄭卉方│253/10000│├───┼──────────┤│陳火炎│476/10000│├───┼──────────┤│張忠和│952/10000│├───┼──────────┤│王基淋│436/10000│├───┼──────────┤│黃陳美│3333/10000│├───┼──────────┤│徐契育│711/10000│├───┼──────────┤│徐契舜│238/10000│├───┼──────────┤│徐瑞陽│407/10000│├───┼──────────┤│徐契煌│238/10000│├───┼──────────┤│嚴子文│1244/10000│├───┼──────────┤│朱文玲│952/10000│└───┴──────────┘附表三┌──────────────────┐│編號J土地分得人應有部分比例│├──────┬───┬───┬───┤│姓名│鄭以方│鄭欣方│鄭卉方│├──────┼───┼───┼───┤│應有部分比例│1/2│1/4│1/4│└──────┴───┴───┴───┘附表四┌──────────────────────┐│編號C2、D土地分得人應有部分比例│├──────┬───┬───┬───┬───┤│姓名│徐契育│徐契舜│徐瑞陽│徐契煌│├──────┼───┼───┼───┼───┤│應有部分比例│4457/│1494/│2555/│1494/│││10000│10000│1000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