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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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809號上訴人 藍定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蘇萬利 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3,772元【按訴訟標的價額為351萬8,400元;計算式為:(10,600元/㎡39㎡)+(7,500元/㎡414㎡)=351萬8,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772元,見本院卷㈠第27頁】,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