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秀慧明知其並無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案或無資力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等情形,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王桂 珍陷於錯誤,而使 王桂珍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王桂珍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經 楊彤 同持向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後,王桂珍即聯絡林秀慧,惟林秀慧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桂珍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秀慧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他字第780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1-34頁、第46-4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桂珍、證人 楊彤同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證述(見偵查卷㈠第4-7頁、第18-21頁,偵查卷㈡第46-48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下稱偵查卷㈢】第60-62頁、本院卷第40頁)相符,復有王桂珍及楊彤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見偵查卷㈡第55-61頁,偵查卷㈢第5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既以詐欺之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以獲取所需,反卻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他人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以被告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但有下列情形一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比較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即如附表編號六至七部分),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從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本院就本件被告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毋庸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分別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證據│主文│├──┼──────────────┼─────────┼────────┤│一│林秀慧明知其無取得優惠手機之│⒈100年7月5日郵│林秀慧意圖為自己│││通路,亦無實際採購優惠手機,│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法之所有,以詐│││仍於100年7月5日某時,在位│(見偵查卷㈢第11│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於臺北市○○區市○○道○段20│頁)│交付,處有期徒刑│││9號之「京站時尚廣場」內(下│⒉林秀慧於100年7│陸月,如易科罰金│││稱京站廣場),向王桂珍訛稱購│月22日所簽立之借│,以新臺幣壹仟元│││買上開優惠手機並賣出,預計月│據1紙(見偵查卷│折算壹日。│││底將回收新臺幣(下同)100餘│㈢第15頁)││││萬元,惟需先支付購買上開手機│││││之金額150,000元,屆時將償還│││││王桂珍300,000元等語,致王桂│││││珍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8│││││號之建中郵局(下稱建中郵局)│││││匯款150,000元至林秀慧所指定│││││其不知情之母陳 素菊 所有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素菊 帳戶)內│││││。│││├──┼──────────────┼─────────┼────────┤│二│林秀慧明知其並未訂購BMWX5汽│⒈100年7月7日郵│林秀慧意圖為自己│││車,竟於100年7月7日某時在│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法之所有,以詐│││上開京站廣場內,向王桂珍訛稱│(見偵查卷㈢第12│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因訂購上開車輛,需繳付車輛甫│頁)│交付,處有期徒刑│││抵達海關之稅金及保險費,並於│⒉林秀慧於100年7│陸月,如易科罰金│││取得車輛後,將交付告訴人作為│月22日所簽立之借│,以新臺幣壹仟元│││清償先前之欠款等語,致王桂珍│據1紙(見偵查卷│折算壹日。│││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200,│㈢第15頁)││││000元,並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上開建中郵局匯款36,000│││││元至林秀慧所指定上開陳素菊帳│││││戶內。│││├──┼──────────────┼─────────┼────────┤│三│林秀慧明知其未與民視「父與子│⒈100年7月11日郵│林秀慧意圖為自己│││」締結供應便當契約,竟於100│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法之所有,以詐│││年7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京站│(見偵查卷㈢第13│術使人將本人之物│││廣場內,向王桂珍佯稱其欲簽訂│頁)│交付,處有期徒刑│││上開契約,惟需支付簽約保證金│⒉林秀慧於100年7│陸月,如易科罰金│││,請王桂珍代為墊付等語,致告│月22日所簽立之借│,以新臺幣壹仟元│││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000│據1紙(見偵查卷│折算壹日。│││元予林秀慧,並於同日上午11時│㈢第15頁)││││15分許,在上開建中郵局匯款80│││││,000元至林秀慧所指定上開陳│││││素菊帳戶內。│││├──┼──────────────┼─────────┼────────┤│四│林秀慧明知其並未投資中元節水│⒈100年7月15日郵│林秀慧意圖為自己│││果禮品項目,竟於100年7月15│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不法之所有,以詐│││日某時,在上開京站廣場內,向│(見偵查卷㈢第14│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王桂珍訛稱其因購買中元節水果│頁)│交付,處有期徒刑│││禮品,而需向王桂珍借款30,000│⒉林秀慧於100年7│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支付,並稱將會連本帶利償還│月22日所簽立之借│,以新臺幣壹仟元│││告訴人50,000元等語,致王桂珍│據1紙(見偵查卷│折算壹日。│││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㈢第15頁)││││30,000元至林秀慧所指定上開│││││陳素菊帳戶內。│││├──┼──────────────┼─────────┼────────┤│五│林秀慧明知其財務狀況無力清償│⒈林秀慧於100年7│林秀慧意圖為自己│││其與王桂珍之間之債務,仍於10│月22日所簽立之借│不法之所有,以詐│││0年7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據1紙(見偵查卷│術使人將本人之物│││王桂珍,向其訛稱需錢孔急,需│㈢第15頁)│交付,處有期徒刑│││先向其借款100,000元,並訛稱│⒉華泰銀行100年7│肆月,如易科罰金│││將於同年月25日清償先前之欠款│月22日跨行匯款申│,以新臺幣壹仟元│││150,000元,如逾期未歸還將加│請書(見偵查卷㈢│折算壹日。│││倍償還300,000元等語,致王桂│第32頁)││││珍陷於錯誤,委由其女匯款100,│││││000元至林秀慧指定不知情之│││││友人楊彤同之華泰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彤同帳戶)內。│││├──┼──────────────┼─────────┼────────┤│六│林秀慧明知其並未以低價向車商│⒈捷運企業股份有限│林秀慧意圖為自己│││訂購BMWX6汽車2輛、中華賓士│公司台北分公司訂│不法之所有,以詐│││ML350、SL350汽車各1輛,竟│購契約書、訂購合│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於100年9月初在京站廣場,像│約書各2紙(見偵│交付,處有期徒刑│││王桂珍訛稱其以楊彤同之名義,│查卷㈢第19-27頁│壹年陸月。│││以低價訂購上開車輛,如王桂珍│)││││支付3,000,000萬元,即可取得│⒉100年9月21日郵││││上開中華賓士汽車2輛等語,並│局存款單2紙(見││││出具訂購合約書影本以取信王桂│偵查卷㈢第31頁)││││珍,林秀慧復於翌日持上開中華│⒊支票號碼CA301845││││賓士汽車訂購合約書正本至王桂│9、AF0000000支││││珍新竹住處,致王桂珍陷於錯誤│票2紙、台灣票據││││,陸續支付現金3,000,000元予│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林秀慧,並訛稱需另外繳交領牌│(見偵查卷㈢第17-││││費及印花稅等費用,至王桂珍另│18頁)││││又先後至建中郵局匯款30,000元│││││、50,000元至林秀慧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七│林秀慧於100年10月27日早晨某│⒈本票號碼CH605496│林秀慧意圖為自己│││時許,撥打電話予王桂珍,明知│5之本票1紙(林│不法之所有,以詐│││其已無資力,仍央求王桂珍簽發│秀慧在其上書寫「│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本票以擔保清償其積欠楊彤同(│以此擔保王桂珍與│交付,處有期徒刑│││涉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楊彤同之本票金額│壹年陸月。│││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並│」(見偵查卷㈢第││││佯稱過幾天將有錢進帳可以歸還│33頁)││││等語,並而於翌(28)日相約在│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上開京站廣場內之「星巴克咖啡│狀、臺灣新竹地方││││」見面,隨後楊彤同亦抵達上開│法院101年度司促││││地點,致王桂珍陷於錯誤,當場│字第6955號支付命││││簽發面額為4,500,000元之本票│令、101年度司票││││1紙,並交付予楊彤同以供擔保│字第554號民事裁││││。│定(見偵查卷㈢第│││││35-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