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許詣鑫 被告 卓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安泰銀行上開借款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等情,有該借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依約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於同日再將上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9865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1月9日民眾日報、帳務明細資料等為證。然據前揭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及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被告僅向安泰銀行借款32萬元(其餘有關借款利率、違約金及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如原告前揭主張),而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歐凱公司及歐凱公司於同日讓與原告之對被告借款債權,其本金則僅均22萬6653元;又原告前揭所提出之帳務明細資料,雖顯示借款本金為65萬元,借款餘額尚欠62萬9865元,然此帳務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係 徐文發 ,並非被告,且貸款日期與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日期亦不相同,可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其中本金部分,根本張冠李戴,不足憑採。則原告依前述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上開聲明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僅於其中本金22萬6653元,及自94年10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萬9865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酌量兩造訴訟勝敗,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分擔。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判費。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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