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仁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湯仁樑部分撤銷。
湯仁樑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鄭志斌 因不滿湯仁樑誤按其居處電鈴致其子女受到驚嚇,而於民國105年5月19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機車行內,與湯仁樑發生爭執。詎湯仁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機車行內,向鄭志斌辱稱:「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使在場之 楊國棟 及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鄭志斌之人格。
二、案經鄭志斌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仁樑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鄭志斌等情,但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凌晨,楊國棟機車行原係關門未對外營業,鄭志斌係開門走入機車行內,故其當時在機車行內對鄭志斌之辱罵言詞,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云云,然查: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2033號解釋參照)。被告係在楊國棟之機車行內出言辱罵鄭志斌,而機車行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顯係在街道旁之一樓,固深夜機車行已關門未對外營業,但其門是開著,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對,那裡是公共場所,鐵門是打開的,在馬路旁,他罵的很大聲,經過的人都聽得見」等語綦詳外(見偵卷第3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吻合(見原審卷第101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之辱罵行為,使一般不特定人(過路行人)得以共聞共見,又機車行內當時並非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尚有第三人楊國棟在場,亦使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是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公然」要件相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有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見偵卷第17、40頁,原審卷第103頁),僅抗辯其於深夜凌晨休息之機車行內出言辱罵告訴人,無「公然」可言,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原審量刑於判決書只記載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未盡相符,容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因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殊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供承辱罵行為及抗辯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一時衝動,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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