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2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2日、88年6月30日,各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88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89年毒聲第34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
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因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再經同院以89年毒聲第155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1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迄92年4月1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至(四)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4、15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1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1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且本件被告所採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