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論罪部分分別補充:(一)高健復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騎車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前某時,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為外出購物,乃接續自住處騎乘同機車外出。(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自友人住處返家,其後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同部機車外出,其於1次飲酒後之數段騎乘機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且係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自友人住處騎乘機車返家之初距離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業相隔約6小時,經過相當時間代謝,猶測得高達每公升0.8毫克之數值,顯然其最初騎乘機車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而其後又未待酒精消退至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更且因而肇事,犯罪情節非輕,且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之人,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容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