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扣押分配款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送達代收人 陳天雄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扣押分配款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一三七號假扣押事件上訴人所扣押第三
人 彥武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同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內之執行分配款新台幣六百零一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存在。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者外,補稱:㈠查本件分配,分配款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上訴人依法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一日扣押在案,此業據原審審認在案,亦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時,上揭扣押命令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於受扣押之承辦股,惟確係於執行法院分配筆錄之前,且分配款更未交付予分配表上受分配債權人,上揭分配款第三人彥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武公司)係依法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是程序上非抵押權人豈有此參與分配之權利?本質上上揭分配款於尚未分配予彥武公司之前,被上訴人請求依讓與之關係,由其領取分配款,於法不合,是被上訴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㈡本件執行法院之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實務上均認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權,若認執
行法院能將執行程序中分配之款項逕行交付予一非分配表上之當事人,此無異認為執行法院得認定本件之「讓與」合法,執行法院根本未介入實體審理之情況下,如何認定本件讓與生效,原審判決實有可議。
㈢退一步言,原審法院亦應調查本件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彥武公司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合法,是原審判決有重大疏漏。
三、證據:爰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者外,補稱:㈠第三人彥武公司依強制執行程序所得領取之系爭分配款,法律並無禁止轉讓之明文
,核其性質亦非不得轉讓,自得作為讓與之標的,是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即得繼受第三人彥武公司之權利,得向執行法院領取系爭分配款,上訴意旨認被上訴人非抵押權人並無參與分配之權利,顯係漠視領取系爭分配款之權利,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應不足取。
㈡執行法院固無實體審查權,然非謂執行法院亦無形式上審查權,本件領取系爭分配
款之權利既得為轉讓標的,則執行法院在原債權人或受讓人提出相關證據為陳報後,自得將系爭分配款分配與其受讓人,若有爭議或異議者,因執行法院無實體審查權,僅得命其以訴訟確定其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在確認實體法律關係,法院自得進行實體審查,以認定系爭債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並確認上訴人所聲請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分配款,以解決強制執行程序之實體爭執。
㈢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系爭債權讓與是否合法等語,認判決有重大瑕疵,惟原審法
院已據卷內之認證書、債權讓與契約、簽收單、證人 林文士 之證詞,並調閱相關強制執行卷宗等,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彥武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行為,已然生效,上訴人空言指摘,亦不足採。
㈣第三人彥武公司所讓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彥武公司所積欠以被上訴人為員工代表
之員工資遣費,因為被上訴人是彥武公司出納,認識比較多的員工,所以被推派為代表。彥武公司第一批資遣之員工有三十餘人,資遣費高達一千多萬原,現在每月都有員工被資遣,系爭分配款僅有五百餘萬元,顯不足分配,被上訴人領得系爭分配款後,將依彥武公司資遣員工清冊就法定資遣費予以分配,此係員工之自保行為,非為淘空彥武公司資產。況假扣押在執行前,並不通之債務人,俾收保全程序之效,因此訴外人彥武公司在不知系爭分配款將被強制執行之情況下,將系爭分配款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亦難認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㈤系爭讓與行為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則被上訴人與彥武公司間讓
與意思表示之真正,應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彥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為串謀淘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爰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彥武公司有借款債權,因得悉訴外人彥武公司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事件可得執行分配款六百零一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為保全上訴人上開債權,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一三七號案就彥武公司上開執行分配款聲請假扣押獲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假扣押在案。詎被告竟執其已受讓上開分配款債權為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上開分配款係訴外人彥武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而取得,在分配款尚未分配之前,無從讓與被告,被告上開異議於法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彥武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事件中所得領取之執行分配款,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讓與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通知執行債務人林文士,且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始就彥武公司上開分配款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一三七號執行假扣押,則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上開假扣押執行前已受讓該債權,則該執行分配款之領取權即非訴外人彥武公司之財產,上訴人係為彥武公司債權人,自不得對債務人彥武公司以外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況彥武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權所得獲分配之前開分配款,性質上並非不得轉讓,自不得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限制訴外人彥武公司自由轉讓其債權之權利,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一三七號對訴外人彥武公司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款六百零一萬零八百二十八元聲請假扣押,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始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開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已受讓前開彥武公司之執行分配款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還款繳息查詢單、放款借據、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三一三七號卷查核無誤,此部分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分配款債權在分配前不得讓與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效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分配款債權係在假扣押執行前,該分配款債權係彥武公司實施抵押權之結果,性質上並無不能讓與之情事,且彥武公司之抵押權既已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實施而轉換為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款之優先受償權,因非屬物權,其轉讓即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綜上所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不當限制彥武公司自由讓與債權之權利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彥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分配款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得否對抗上訴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同法第一百十八條並規定,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次按強制執行法上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執行法院立於執行債務人之地位而與買受人為私法上之拍賣,其拍賣所得之價金,乃受執行之不動產之變體,用以滿足執行債權人及參與分配人之債權。又抵押權經執行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實行後,其抵押權雖因抵押物之拍賣而歸於消滅,然就抵押物所賣得價金,抵押權人仍有優先受償之權,該權利並非不得讓與。
末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通知性質為觀念通知,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在未通知以前,讓與僅在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此即債權讓與的相對效力。
四、經查:㈠訴外人彥武公司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拍字第六六六三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對債務人林文士所提供之抵押物以該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嗣該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拍定,經拍定人繳足價金,由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竣,該院民事執行處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訴外人彥武公司及參與分配債權人等,指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為分配期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成之分配表所載,訴外人彥武公司可獲分配金額共二筆,其一為執行費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其二為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共計六百零一萬零八百二十八元等情,有該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彥武公司實施抵押權,並依該執行名義就拍定價金取得優先受償之分配款債權,係屬抵押權之變體,自可作為讓與之標的。
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彥武公司為清償員工資遣費,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將所得分配之前開優先受償分配款債權中一筆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之分配款債權,讓與彥武公司資遣員工代表即被上訴人一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復辯稱:讓與人彥武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林文士等語,除據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一紙為證外,證人林文士亦於原審結證稱:該簽收單確實為其所簽,其對於系爭債權讓與並無意見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均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分配款未交付予彥武公司,由非參與分配之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於法不合;且彥武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開讓與行為未經登記亦非合法等詞,惟查,本件訴外人彥武公司就執行債務人林文士之抵押物所行使之抵押權,已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即經塗銷抵押權而變更為具有優先受償性質之債權(即上開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六十八元之分配款債權),該債權之讓與並非屬不動產物權之變更,並無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問題,故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已經生效,又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亦已通知債務人,則該讓與行為之效力,自無疑義。關於被上訴人得否領取上開受讓之分配款一事,本件爭點既在於被上訴人受讓之分配款債權是否有效,則分配款領取之程序事項,即非本件所能審究。
㈢另該分配款債權讓與得否對抗上訴人一事,上訴人固然就訴外人彥武公司之上開分
配款債權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在案,惟該假扣押執行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聲請,執行命令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本院民事執行處,可見系爭債權讓與係於扣押命令生效前所為,揆諸前開說明,扣押命令尚未生效前,債權人自不受扣押命令之限制而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縱使上訴人於訴外人彥武公司為債權讓與行為後數日內聲請假扣押,亦無由以此溯及影響訴外人彥武公司先前所為債權讓與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該債權讓與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稱,本件讓與應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一種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串謀掏
空公司資產上之手段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受讓訴外人彥武公司之系爭分配款債權既為有效,且得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其與訴外人彥武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繼受成為該分配款債權之債權人,該分配款債權已非訴外人彥武公司之財產,不得成為上訴人假扣押之標的。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彥武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四五二號執行事件中之分配款債權六百零一萬零八百二十八元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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