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更(二)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丙○○均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擔任設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十一之四十六號十二樓千日豐實業股份有限甲司(下稱千日豐甲司)之股東,並由乙○○負責該甲司國外進口業務,
丙○○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二人均為該甲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詎二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某日,與任職於香港 達高甲司 (COSATRANSCO.)之李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分由該名李姓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將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甲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大陸製乾香菇一百九十九箱,共重二千三百八十八甲斤及 金針 菜二百箱,共重八千甲斤,二者合計完稅價格為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夾藏於裝載冥紙之二只貨櫃中(櫃號分別為WHLU0000000、AMZU0000000),自香港以出口冥紙名義運送來台,並由乙○○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委由不知情之至淯報關股份有限甲司(下稱至淯報關甲司)職員 李坤 得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以千日豐甲司名義申報自香港進口冥紙一批(進口報單為BC/八六/WB三七/00六五號),而將上開大陸製乾香菇、金針菜私運進口至國境內,丙○○則負責找尋買主。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亞太儲運股份有限甲司(下稱亞太甲司),為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查緝人員查獲,並於同年月二日,自上開二只貨櫃中扣得上開夾藏之大陸製乾香菇二千三百八十八甲斤、金針菜八千甲斤(業由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上訴人即乙○○、丙○○固不諱言確於八十六年間擔任千日豐甲司股東,分別擔任國外進口及國內銷售業務,並於前揭時間委由至淯報關甲司代為報關自香港進口冥紙一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僅係代理香港達高甲司進口冥紙,上開二只貨櫃則由達高甲司李姓先生負責裝櫃,此段期間其亦未曾出國,本件報關事宜又均委由至淯報關甲司處理,故其對貨櫃內為何會有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一節,並不知情;再者,本件貨櫃屬已報運貨櫃,應由海關驗貨課驗貨,倉棧組已無權過問,如倉棧組仍欲開櫃檢查,則須由海關政風室會知機動組,並通報驗貨課、海調組、保三總隊等單位及貨主、貨主代理人等,由驗貨課人員開櫃檢查,故本件搜索扣押程序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及法定程序云云,被告丙○○以其僅負責國內銷售業務,國外進口業務係由乙○○負責,其對此事並不知情,且本件搜索扣押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云云。
二、經查本件進口貨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傳輸報關,於九時十七分補單,十時三十九分完成驗放分估,十三時五十四分報到單送到驗貨課,十五時四十五分倉棧組通報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阻卻報備,並先將上開二只貨櫃扣留在亞太甲司倉庫,至隔日再由倉棧組人員會同亞太甲司儲運部副理 葉鳳慶 拆櫃取出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等情,已迭據證人即前往查緝人員 洪國會 、證人即亞太甲司儲運部副理葉鳳慶、證人即查獲當時之倉棧組組長 李正雄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三五、三六、五一、五二、六十、六一頁及本院上訴字卷第五三、五四頁),並有高雄關稅局進口業務三股股長 謝竹林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所擬簽呈、該局倉棧組一股股長 陳長雄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所擬簽呈、該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編號BG-44)、緝私報告表、該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扣押筆錄(KHNo.001851號)各一份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三九-四四頁);又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存放貨物之倉庫等,實施檢查,且於查獲貨物認有違反該條情事時,應予扣押,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九條、第十七條所明文規定,而倉棧組掌管轄區內貨櫃(物)之查核,無論貨櫃有無報驗,只要發現有可疑之處,倉棧組即可予以檢查,而亞太甲司所儲放之貨櫃係在高雄關稅局之轄區範圍內,又進口貨物在海關放行前,倉棧組均可依職權檢查,而貨主以小提單向倉儲業者提領貨物後,須經海關發給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才算放行等節,則經證人李正雄、洪國會、 陳維垣 (倉棧組第一股股長)分別於原審證稱屬實(原審卷第六九、七0頁),並有倉棧組組織與職掌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七四-七六頁),上開貨櫃二只被查獲時,既尚放置在亞太甲司倉庫,未經海關放行,則倉棧組人員依職權自得予以檢查,是被告二人辯稱本件搜索扣押過程違反法定程序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二人自八十六年間起擔任千日豐甲司之股東,而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委淯報關甲司代為申報以千日豐甲司名義進口裝載冥紙貨櫃二只,出賣人為香港達高甲司之事實,有千日豐甲司變更登記事項卡、BC/八六/WB三七/00六五號進口報單、提單、商業發票、委任書、我國海關艙單各一份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八五-八八頁);而海關人員於千日豐甲司進口之上開二只貨櫃中,查獲乾香菇一百九十九箱,共重二千三百八十八甲斤及金針菜二百箱,共重八千甲斤,二者合計完稅價格為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查緝人員洪國會於本前審院調查時證稱:倉棧組組長李正雄於十一月底過濾艙單時,發現由千日豐進口之該批貨物有問題,其遂與其他組員於十二月一日至亞太甲司檢查編號AMZU0000000號貨櫃,由於箱裝貨物堆積至貨櫃頂,查核不易,其等遂合力搬出一條容身通道,而於距櫃門第五排底部,發現箱裝乾香菇及金針菜,包裝方式與冥紙相同,均係以紙箱包裝,其等遂填具通報單報請通關單位詳細查驗,千日豐甲司進口之另一只編號WHLU0000000號貨櫃經檢查後亦同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亞太甲司儲運部副理葉鳳慶證稱:其於十二月二日在貨櫃集中查驗區拆櫃時有在場,當時係在貨櫃第五層查獲乾香菇及金針菜,該批查獲物品於隔天即押到海關私貨倉庫儲放等語相符,並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KHNo.001851號)、緝私報告表、高雄關稅局官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編號BG-44)、高雄關稅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0三一四號通知書、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三0二號函、亞太甲司貨物出倉裝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又因千日豐原申報冥紙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同貨櫃內所夾藏之香菇及金針菜理當同為來自大陸,況且大陸盛產該類農產品,以往經常走私進口為海關緝獲,對其包裝形態,海關關員均有相當熟悉之實務辨識經驗,故逕予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應屬允當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四月十日高普前字第九0000六五三號函本院函在卷可考(見本卷前審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證人即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職員洪國會於本次更審更證稱:「(本件走私物品是否有親眼看到?)答:有看到」、「(查獲的金針菜、香菇是否為(有)大陸標誌?如何認定查獲物品是大陸貨?)答:沒有標誌;但我們依據其申報冥紙地區是大陸,很明顯查獲的物品是大陸貨,另金針菜只有大陸有生產,大陸的香菇小(日本的香菇比較大);從其形狀、大小可以判定是大陸貨」、「根據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規定,是由我們驗貨人員認定」,證人 黃龍輝 證稱:「本案的金針菜、香菇我有看到,;日本的香菇(稱花菇)上面有花紋比較大,本案的香菇沒有花紋;韓國香菇與日本一樣;另金針蔡只有大陸地區有生產」(見本院本次更審卷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進口原產地貨品認定標準」附卷可參,,足見本案香菇及金針菜確屬是大陸產製。被告聲請鑑定本案香菇及金針菜是否為大陸產製,核無必要。
四、至被告二人雖辯稱僅係代理進口冥紙,且貨櫃係由達高甲司裝填,報關事宜則委由報關行處理,故不知為何貨櫃中會有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況被告丙○○僅負責國內銷售事宜,從而本件進口與其無關云云。惟查,千日豐甲司進口事宜雖由被告乙○○負責,然被告乙○○於與達高甲司確認進口冥紙等物後,會將貨櫃件數、貨物為何等事告知被告丙○○,由被告丙○○去找買主,且如已找好買主,則委請報關行將貨物送給買主之情,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而本件進口貨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由輪船載運至高雄,有委任書一紙在卷足參,且參酌被告丙○○供稱本件應該已找好買主等語,綜觀被告丙○○此項供述之真意,應係指已找好進口冥紙之買主而言,否則其無異供承就本件走私已知情。惟本件走私之香菇及金針菜,其完稅價格高達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貨主不可能於無法掌握情況下隨便夾雜於進口冥紙貨櫃中走私;換言之,該走私之香菇及金針菜,進口冥紙之被告應無不知之理,不然於進口冥紙之被告取貨或被告找好之冥紙買主取貨時,豈非被揭穿並平白損失該走私貨,而依被告上開供述,買主並非出口商所找,出口商亦無從與冥紙買主勾串走私本件金針菜及香菇。又查千日豐甲司之股東雖有 陳瑞山 、 蕭志明 、 歐小玲 及被告二人共計五人,有其甲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各一份附於卷可稽(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而該其他股東並未參與甲司營運,該甲司實際營運係由被告二人負責,已據被告乙○○於調查局南機組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又被告乙○○於調查中又供稱:千日豐甲司於八十六年間向 林洋仁 購得甲司牌照後,以我父親陳瑞山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負責人變更手續,是我帶我父親陳瑞山及林洋仁至台北市稅捐稽處辦理。其他手續皆由丙○○一手負責。甲司牌照是由丙○○出面與林洋仁接洽。我出資金額為十五萬元,丙○○三十萬元。至於購買過程我不清楚,要問丙○○才知道。我及陳瑞山皆未實際繳納甲司出資股款,另蕭志明、歐小玲、我均不認識。要辦理負責人變更時,丙○○向我表示最好找一位年齡大的人當負責人,我沒有認識年紀大的人,問他說我父親年紀大可否以他為負責人,丙○○表示同意等各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被告丙○○於調查中亦供稱歐小玲係其朋友,有向其借用身分證及 邱章 擔任千日豐甲司股東等語(偵查卷第三五頁),另歐小玲夫 吳碧胡 於調查中且供稱是丙○○說他朋友要成立甲司,因股東人數不足,乃借用歐小玲及由其邀蕭志明參加湊足股東人數等語(偵查卷第六二、六三頁),又丙○○與吳碧胡、歐小玲及蕭志明均另為一家藝木實業甲司(設址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一-四五號十二樓),有該甲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七三、七四頁),足見被告丙○○對於甲司之設立介入甚多。由上觀之千日豐甲司實際由被告二人負責經營,則進口冥紙之事,亦係被告二人同意才進行,因此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進口貨櫃內冥紙夾藏大陸香姑和金針之事,是不容被告丙○○辯稱伊僅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乙節,而認其對於走私之事不知情,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五、至淯報關甲司並未負責本件貨物之裝櫃事宜,且該甲司職員 李坤得 係依千日豐甲司所提供之國外商業發票、包裝明細、提單等,製作繕打進口報單,並以電腦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傳輸相關文件,迨海關審核完畢後,再代繳稅金等情,已據證人李坤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八五、八六頁),被告乙○○亦自承本件貨物係由達高甲司人員裝櫃,則李坤得既僅依據千日豐甲司提供之書面資料代為報關,並未經手貨物之裝櫃,從而被告二人實不得以委由報關行報關而推卸其責。再者,千日豐甲司為該批貨物之受貨人,有商業發票、提單、BC/八六/WB三七/00六五號進口報單等在卷可證,則其等對貨櫃中係裝載何種貨物自應知之甚詳,況其等係申報進口大陸冥紙一批,而冥紙價格顯然低於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之價格,則依常理言,若非被告曾告知香港達高甲司李姓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欲進口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該李姓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豈會將該批價值不斐之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裝載於上開二只貨櫃中,附隨冥紙「贈送」與千日豐甲司?且據證人洪國會、葉鳳慶所證,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係在前開二只貨櫃距櫃門第五層處查獲,且包裝方式與冥紙包裝無異,是其等意圖藉此逃避檢查之情,應甚為明顯。證人李坤得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述:當時我是有去開櫃驗貨,但沒有看到金針、香菇的貨,貨物是相符的;但總件數是不符,當時海關是已經先行扣押不符的貨,而我們僅就其符合的貨去查驗。然查海關查獲走私物品的時候,是先行取出走私貨,沒有違規的部分就查驗放行等情(本院上訴字卷第四二頁),又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即證人 王賜福 於本院調查中證明屬實(同上卷第四二頁)。從而證人李坤得於本院前審調查中所供:開櫃驗貨,沒看到香菇、金針等貨品,僅就其他符合的貨去查驗等情,係指海關已先行取走本件走私物品後,僅剩下合法進口之冥紙部分之查驗情形而言,於此敍明。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按一次私運匪偽物品,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甲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規定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重量共一萬零三百八十八甲斤,完稅價格總計為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三0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已如前述。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為管制進口物品。是核被告二人未經申報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已逾甲告數額之大陸製乾香菇及金針菜之行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甲告數額罪。而被告二人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李姓成年男子間,就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行為之分擔及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至淯報關甲司職員李坤得代為報關進口,應論以間接正犯。另查被告乙○○曾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因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私運管制物品,數量甚多,影響國內合法香菇、金針菜之銷售及國家稅收,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認扣案之大陸地區製乾香菇二千三百八十八甲斤、金針菜八千甲斤,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該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關緝字第八七一六0三一四號通知書在卷可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謝肅珍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甲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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