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展旭
謝守賢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其對外均以「林冠宏」名義自稱)意圖為自己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祐德電腦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祐德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美國以電話聯絡人亦在美國之己○○,於電話中向己○○佯稱共同合作生產滑鼠生意,言明由己○○出資美金三萬元,渠負責向大陸東筦台商購買滑鼠,銷售美國及加拿大,於同年九月即可出貨,同年十月份時即可拿回資金,所得利潤各分一半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依甲○○指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匯款美金三萬元(折合為新台幣共九十五萬一千八百元)至甲○○之母 林游秀網 在台灣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內,詎甲○○得知己○○款項匯入後,除指示不知情之林游秀網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九日將己○○所匯入之款項分次轉匯新台幣十萬元、十萬元、三萬元至到祐德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支付祐德公司所簽發交付他人之支票票款,其餘款項則提領花用殆盡。嗣經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詢問甲○○,甲○○假稱已出貨至加拿大,二、三週後即可收款云云,旋即避不見面或藉故推託,己○○至此方知受騙。甲○○復基於同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間,在與己○○一同返回台灣之搭機途中,向己○○表示擬從事電腦機殼烤漆業務,並有烤漆廠正興建中,佯稱欲另成立新公司來從事上開烤漆業務,而邀約己○○共同投資設立新公司,己○○告以返台後一起找其姪乙○○洽談該事。二人返台後,甲○○、己○○、乙○○三人會面,甲○○亦向乙○○告以擬從事電腦機殼烤漆業務,並出示佑德公司向汎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亞公司)購買設備之機械定作買賣契約,向己○○、乙○○表示有烤漆廠正興建中,佯稱欲成立新公司,且稱將會把興建中的烤漆廠登記在新公司之名下,復以不實之帳目,謊稱其為該烤漆廠已支付約八百萬元,以及新公司已取得弘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昌公司)之訂單,前景看好,而頻邀己○○、乙○○共同投資四百萬元,稱將使其等出資占新公司一半之股份云云,致己○○、乙○○均信以為真,遂同意共同出資四百萬元,由乙○○(為自己及代理己○○匯款)匯入甲○○所指定匯入祐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乙○○分別於同年十月八日匯入八十萬元、同年十月二十日匯入九十萬元、十一月八日匯入一百萬元、十一月十五日匯入一百萬元,計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至甲○○指定之祐德公司前開帳戶,乙○○並另於同年十月六日親自交付現金三十萬元給甲○○,總計為四百萬元。詎料甲○○得款後,竟未依約成立新公司,且未將烤漆廠設立登記於新公司名下,另擅自將烤漆廠供自己另行設立之捷溢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溢公司)使用,又避不見面,己○○、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己○○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乙○○、己○○前開所交付或匯款之款項美金三萬元及新台幣四百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⑴告訴人己○○所稱共同投資滑鼠生意部分, 伊有 向己○○表示銷售滑鼠後所得利潤,要投資在祐德公司之烤漆廠業務;⑵伊係向告訴人己○○、乙○○表示邀請其等投資祐德公司之烤漆廠,並未稱要另設立新公司;⑶弘昌公司董事長 黃佐吉 、其女婿丁○○確實有答應要全力支持祐德公司之烤漆廠,給予訂單,乙○○當時亦在場,伊並無施用詐術;⑷伊有將告訴人所投資之四百萬元資金用在烤漆廠工程、設備上,包括買受液體圖裝設備、噴霧式前處理設備及辦公室鐵架工程等,已花費七百多萬元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暨告訴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匯款回條聯影本四張、祐德公司向汎亞公司購買液體塗裝設備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告訴人己○○所提出美金匯款證明、被告指示己○○匯入林游秀網前開帳戶之傳真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乙○○於本院陳稱所匯四百萬元中有二百萬元係己○○所出資等語於卷。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A、被告確實係向告訴人己○○佯稱雙方合作向大陸購買滑鼠後,銷售至美國、加拿大,從中賺取利益潤為由云云,邀集告訴人己○○投資美金三萬元,該三萬元美金係投資滑鼠生意,並非投資祐德公司烤漆廠等事實,已由告訴人己○○迭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指訴歷歷,且被告除佯稱與己○○作滑鼠生意外,又另外向告訴人己○○佯以擬從事電腦機殼烤漆業務,烤漆廠正在興建中,將另成立新公司,而邀己○○投資新公司等情,亦據告訴人己○○於本院指明綦詳,其陳稱:「在八十八年八月被告在美國跟我通電話,說要做滑鼠,本來是說大家一起出資,但被告稱他當時資金有點問題,要我先出資,所以我同意由我先出資三萬美金。出資之後,由被告來負責處理生產及銷售,我只負責出資,被告有說是在大陸東莞生產滑鼠。我們計畫在大陸生產滑鼠之後,銷售到美國及加拿大,也都是由被告負責銷售,利潤由我與被告平分。林游秀網之帳號資料,是被告在美國傳真給我,叫我把美金三萬元匯入游林秀網的帳戶的傳真資料。...(你們當初約定多久時間就可以把貨銷售到美國?)被告跟我說一九九九年九月就可以出貨,馬上可以拿回資金。之後在十月份我從美國打電話給在臺灣的被告,問被告出貨情形,他告訴我說因為廠商在家住中部,因九二一地震,廠商沒有心情,所以要延一段時間出貨,後來到了十一月被告有來美國,我有問他,他說已經出貨了,馬上就可以拿到錢,說一禮拜至十天內就可以付我錢,後來還是沒有付。之後,被告一直推託,我到二000年一、二月份間我回臺灣,我就問被告處理情形,後來被告就開了五張票給我。...乙○○所匯入的四百萬元中,有二百萬元是我的錢。(被告有當面跟你說請你一起投資設立新公司?)我還有跟被告及乙○○一起到宜蘭羅東的命相館為新公司的名稱來算命。...我與被告在美國的時候,我把三萬元美金匯入游林秀網帳戶之後,隔幾天,我與被告一同搭同班機回臺灣,在機上,被告跟我談滑鼠的事情及叫我投資新公司作烤漆的業務,我當時告訴他關於新公司的事情,我請他回台之後,我們找乙○○一起談,因為我經常不在臺灣。當時我還沒有確定要投資被告的新公司。之後我與被告回來臺灣之後,我們二人找乙○○一起出來談設立新公司的事情。被告知道我與乙○○二人要共同投資新公司四百萬元,所以我們三人後來才會去宜蘭羅東命相館為新公司命名之事去算新公司名稱。後來我要離開臺灣的時候,被告及乙○○二人有去機場送機,當時我有告訴被告說關於投資新公司的事情,我的部分則委託乙○○全權處理。...我八十八年九月份回去的時候,還沒有看到烤漆廠,那次我在臺灣待不到一禮拜。且滑鼠生意與投資新公司根本是二回事,我並沒有同意滑鼠生意如有利潤的話,剩下的利潤要投資烤漆新公司,否則被告不會因我一直催討滑鼠生意的該筆錢就開給我五張支票面額共一百萬元。...滑鼠的生意及投資新公司的事是二回事。」等語綦詳,此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足徵。其次,被告先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否認告訴人己○○所匯款美金三萬元係投資滑鼠生意,辯稱:該三萬美金亦係告訴人己○○投資祐德公司之烤漆廠云云,嗣經告訴人己○○自美國返台與被告當庭對質時,被告始坦承己○○所匯三萬元美金係投資滑鼠生意之款項,有本院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可稽。惟其又隨而改稱:伊有向告訴人己○○表示稱投資滑鼠生意所得利潤之金額,要投資在祐德公司烤漆廠云云,然此非僅為告訴人己○○所當庭否認,且本院質之被告究竟有無向大陸台商實際購買滑鼠並銷售美國及加拿大乙節,被告則於告訴人己○○在庭時稱:「因大陸的工廠沒有生產,因臺灣九二一大地震該台商就回臺灣。」(見本院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調查所示,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己○○所匯三萬元美金亦係投資祐德公司之烤漆廠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B、其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告訴人己○○將美金三萬元匯入林游秀網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其確實有指示林游秀網將該款項轉匯入祐德公司帳戶內等語在卷。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母林游秀網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顯示,告訴人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匯入款項之前,林游秀網該帳戶之結餘金額僅有新台幣四百三十九元,而己○○是日匯入美金三萬元,折合新台幣為九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其後自己○○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匯入款項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為止,在此一個月又一週之期間內,該帳戶中僅有陸續提出款項,而無任何款項匯入,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該日止,林游秀網前開帳戶內僅剩結餘金額九千七百零六元。而己○○所匯入之美金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十五萬一千八百元款項,除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分別轉匯款新台幣十萬元、十萬元、三萬元至祐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中,及少數金額用以支付水電費、電話費之扣款(共計僅六千五百四十五元)外,其餘約七十萬元左右款項均係以到銀行提領現金或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方式提領殆盡,不知去向,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合金六合字第一六一八號函所檢附之林游秀網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被告又未購買滑鼠,其辯稱並無施用詐術云云,顯非足取。
C、被告雖否認曾向告訴人己○○、乙○○表示要成立新公司,辯稱係邀告訴人二人投資祐德公司之烤漆廠云云,然被告確實以擬從事電腦機殼烤漆業務,且烤漆廠正興建中,要另成立新公司,將一半股份給告訴人己○○、乙○○出資為由,頻邀告訴人己○○、乙○○投資等情,非僅據告訴人己○○、乙○○及告訴代理人胡美慧律師指明歷歷,復經證人即祐德公司之前員工戊○○、證人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被告確實有向乙○○表示要設立新的公司等語在卷(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四四0號卷第四十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由被告帶同己○○、乙○○一同前去宜蘭某命相館為新公司名稱擇名之載有數個新公司名稱之紅紙影印本附於偵查卷內可查,足認被告確實有以設立新公司為由,邀集告訴人己○○、乙○○出資,而非如被告所辯之邀集告訴人投資其既有的祐德公司云云,其該部分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D、再者,證人丁○○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稱並未與被告談妥弘昌公司要向被告之烤漆廠下訂單等情屬實,其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甲○○當時告知我欲成立一個烤漆工廠時,當時根本還沒有任何工廠之存在,他這樣告訴我的時候,我只有告訴他說我會幫忙。但以弘昌公司而言,該公司要把電腦外殼交給廠商做烤漆,該廠商必須要符合弘昌公司對烤漆的機器設備生產管理及品管的要求才可以。而被告表示要成立烤漆工廠的時候,根本還沒有準備好,當時我有看過被告要設立的烤漆工廠,當時工廠之內機器設備還沒有齊全,人員也沒有齊全,也沒有品管人員。後來被告有去參觀我們弘昌公司的工廠(但不是烤漆工廠),被告有代表祐德公司向弘昌公司下了二十幾萬元的訂單之後,祐德公司就倒閉了,祐德公司目前還欠上開訂單二十幾萬元的款項。...(甲○○有無向你提過他要設立新公司之事?)有。因為祐德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在做電源供應器,但是想要另外做烤漆的業務,因為業務範圍不一樣,所以要成立另外一個新公司來經營烤漆廠。(被告說你有承諾弘昌公司要向祐德公司下訂單?)沒有。因為烤漆廠完全沒有準備好,不可能有人會對沒有準備好的廠商下任何訂單,我也沒有承諾他。」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足憑。依據證人丁○○前開證言,弘昌公司並未承諾被告甲○○要給予電腦機殼烤漆之訂單甚明。故被告所辯弘昌公司董事長黃佐吉、丁○○有承諾給予烤漆訂單云云,該辯解亦委無足取。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丙○○固證述其有與被告、告訴人乙○○一同前去弘昌公司,並共進午餐,惟丙○○亦證稱其對於當天被告與弘昌公司雙方有無談及要下訂單乙事,並不清楚,且其中途即離席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其證言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E、又告訴人己○○、乙○○投資新公司交付及匯入款項之時間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支付汎亞公司設備價款之附表所示,被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以前,就烤漆廠所支出之款項僅有包括液體圖裝設備一、二期款、辦公室鐵架工程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再加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所承租廠房之租金每月十一萬元和押金三十萬元,絕不可能達到如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已花費七百多萬元之程度,是被告向告訴人己○○、乙○○所稱已花費八百萬元,要求其等以投資四百萬元占一半股份云云,乃詐騙之詞。被告雖陳報其就烤漆廠所買受之設備,已給付賣方汎亞公司三百六十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元云云,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即汎亞公司負責人簡文炯結證證稱:被告給付汎亞公司之款項,包括液體圖裝設備、噴霧式前處理設備及辦公室鐵架工程,僅有將近三百萬元之譜,未達被告所自稱之金額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七號卷,以下簡稱第一四二六七號偵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且證人簡文炯復於本院證稱:祐德公司就前開烤漆工廠內之設備,先後共與汎亞公司簽訂四份合約書,四份合約書的款項本來在一年前就應全部付清,但目前僅收取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另外還有未到期的票共計三百六十多萬元,原來祐德公司是開公司為發票人、每張金額為四十萬元的支票支付,但後來都有些退票,被告持若干張他個人名義為發票人的支票、每張金額二十萬元的支票來把全部的公司票換回去等語綦詳,亦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稽。參以祐德公司與汎亞公司簽訂四份合約書之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金額三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金額七十一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金額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金額九十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四份附於偵查卷足徵,總金額為七百三十一萬元;另承租廠房之押租金三十萬元,租金每月十一萬元,惟工廠係自八十八年九月才開始承租(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四四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而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
十、十一月所支付之款項共計四百萬元,汎亞公司負責人簡文炯迄至本院作證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止,卻僅收得款項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竟還有三百六十多萬未收得,被告辯稱將告訴人所投資四百萬元全數均用於支付向汎亞公司購買前開烤漆設備等云云,顯非實在。又被告事後竟將該烤漆廠列為被告自己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所另行成立捷溢公司之資產,並供捷溢公司使用,除據告訴人 陳明 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烤漆廠照片一張可憑。準此以觀,被告將告訴人之交付之新公司投資款,或用於祐德公司所簽發交付他人之支票票款,或用於其他不詳用途,縱然有部分款項係用於烤漆廠設備款項之支付,然被告竟未設立新公司,而係將該烤漆廠供其自己另行成立之捷溢公司使用,其顯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雙方僅為民事糾葛,伊並無詐欺云云,毫無可採。
(二)此外,復有汎亞公司簡文炯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七月十八日所陳報之該公司收取被告所交付用以支付三份合約書機器設備價款之收受支票記錄、退票及退票理由單資料計二份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查,告訴人己○○、乙○○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合作金庫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四月二日所檢送之祐德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份、告訴人己○○所提出支票影本五張存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數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犯罪手法、所不法詐得之金額高達四百九十五萬一千八百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次數、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與犯後否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九十年偵緝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宗)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初次打電話向告訴人錦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亮公司)佯稱欲訂購「分光式色計差」乙組,惟該儀器須專業人士教導使用,故錦亮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派員前去祐德公司教導,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來電告知購買該儀器,價值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告訴人錦亮公司乃於同日送貨至被告任職之祐德公司。惟被告聲稱其公司當月貨款作業時間為每月二十五日以前,要求告訴人下個月前來取款,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再度前往祐德公司請求貨款,然被告委由會計小姐告知因祐德公司負責人出國,暫時無法付款,屢經催討,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接獲發票人為祐德公司、票號Q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票面金額二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之遠期支票一紙以為給付,詎屆期持以提示,竟不獲兌現,甚至被告所經營之祐德公司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停止營業,迄今仍分文未付,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戊○○向錦亮公司訂貨,並非伊向錦亮公司訂購的云云。經查:本件係由祐德公司小姐打電話至錦亮公司指定儀器規格後,由錦亮公司負責人 李錦新 親自至祐德公司拜訪,被告出示名片予李錦新,由被告先看貨後,再叫戊○○來看,送貨後有教戊○○及另一位品管人員使用等情,業據錦亮公司代表人李錦新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上開偵卷第三十五頁反面),且戊○○復陳稱其僅擔任祐德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實際上是製造部門經理,祐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甲○○等語於卷,是本件向告訴人錦亮公司訂購「分光式色計差」乙組者,確係被告無訛。惟被告向錦亮公司購買上開儀器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祐德公司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始列為拒絕往來處分,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北票字第一九二0號函及所檢送之祐德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資料各一份可憑,故被告向告訴人錦亮公司訂購前開儀器之際,祐德公司之營運狀況仍屬正常,尚難認為被告於購貨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且被告事後已將前開儀器返回告訴人錦亮公司,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此經李錦新於偵查中陳明,是本件屬民事糾紛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如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該部分犯罪,從而該部分即與前開已起訴論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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