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 張永隆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子 張翃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任之。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十日結婚,並育有一子張翃碩。婚後第二天起被告即藉故吵架咒罵。於今年過年時,竟不隨原告返回父母家吃年夜飯,又於一月二十六日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同意後,被告又反悔並罵稱:你要看好你的父母,不要讓他死得太早等語,而要求離婚一千萬元。甚且於三月一日至原告公司罵稱:原告是性無能,被告守活寡九年,原告家長縮頭烏龜,全家人有夠齷齪等語,原告不能忍受此種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兩造本合營公司,所得稅本申報一人一半,惟原告於八十八年退出公司,然仍依往例申報稅收,被告竟威脅要到國稅局檢舉原告逃漏稅,並於九十年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顯見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原告經被告之侮辱與刑事告訴後已心灰意冷,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單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永宗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指稱被告藉故吵架、咒罵或要一千萬元、要原告全家死得難看等語被告均否認之。
(二)被告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台北市○○路○段一百九十四號四樓(為宏碩公司與兩造之住家),找原告,乃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即不支付生活費。而該處竟更換鑰匙,致被告不得其門而入,被告乃質問張永宗,詎其乃刻意激怒被告,並暗中錄音。有關錄音提及寡婦事由,其經過乃:原告婚後即不與被告同房,依合理懷疑,除非有外遇或性無能,而被告為女人自有委屈,乃希望原告父母能出面處理,因而有性無能、活寡之說,此為自況,並無侮辱原告及其家屬之意。
(三)被告雖另案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然此為法律賦予被告之權利。何況該事由本應歸咎於原告,因此,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所謂重大事由,亦非原告所得主張者。
(四)另被告所以不與原告回老家,乃因原告之弟 張永昌 曾於八十九年端午節當眾指責被告煮飯不好吃,被告受辱因而不願再前往。又原告自九十年一月起不付生活費,三月起又終止小孩健保,顯非人父所當為,因此,有關小孩監護權應歸被告。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二張。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藉故吵架咒罵。於今年過年時,竟不隨原告返回父母家吃年夜飯,又於一月二十六日提出離婚要求,原告同意後,被告又反悔並罵稱:你要看好你的父母,不要讓他死得太早等語,而要求離婚一千萬元。甚且於三月一日至原告公司罵稱:原告是性無能,被告守活寡九年,原告家長縮頭烏龜,全家人有夠齷齪等語,原告不能忍受此種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並於九十年向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顯見兩造並無維持婚姻之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三款、第二項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藉故咒罵或索求一千萬元之事,另雖承認有說性無能、守活寡之語,惟辯稱:是要訴說委屈,並無侮辱之意。有關刑事告訴之事乃,歸責於原告,其不其據此起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指稱被告經常藉故吵架、咒罵或要一千萬元、要原告看好父母,別讓它們死的太早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法即難採信。另原告指被告曾辱罵:原告是性無能,被告守活寡九年,原告家長縮頭烏龜,全家人有夠齷齪等語,業據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並據證人張永宗到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之意,兩造確實久未行房,因而,懷疑原告性無能等語,經查:原告自承有三、四年未行房,原因是感情不洽、業務繁忙,一個月出國有十天半個月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三日筆錄),按夫妻有同居之義務,法有明文,且夫婦敦倫為人倫之始,原告竟因感情不洽、業務繁忙,一個月出國有十天半個月,而有三、四年未與被告行房,衡諸社會通念,原告此舉,與禮法不合,則被告發出上開怨語,縱有誇大,尚在可接受範疇內,何況,該言語是在尋找原告理論不著之怒語,主觀上是否得認有侮辱之意,有待斟酌,因此,此一言語尚難遽認是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有關被告指涉原告父母或其他家人,依原告所提證據,僅有一次,衡諸通常家庭生活,家人親友爭吵在所難免,且吵罵之語,不擇其言,乃在意料之中,尚難據此,即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尚嫌無據。至原告又稱:被告對之為刑事告訴,顯見情分已絕,被告又常爭吵,婚姻基礎已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乙節,經查: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倘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經常吵鬧,何況,兩造感情不睦,依原告自之有三、四年未行房,原因是感情不洽、業務繁忙,一個月出國有十天半個月等語,能否認原告毫無歸責事由﹖實不能無疑。至有關刑事告訴部分,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人民有訴訟之權利,此為憲法所明文,且是否有刑事責任,尚待偵查審判,因此,不得以一方為刑事告訴,率即謂該方有可歸責之離婚事由,從而,原告訴請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離婚,亦不可採。綜上,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訴請兩造之子張翃碩之監護權,即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