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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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高檢署檢察官」服務證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在台中市某飯店,自年籍不詳名為「 洪瑞隆 」之成年男子取得上載「中華民國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高檢署檢察官」之空白服務證一枚,而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在桃園縣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及「檢察官甲○○」印章各乙枚,後於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以在該空白服務證上填載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貼上其本身之照片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檢察官甲○○」印章之印文各二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印信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高檢署檢察官」服務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檢察署,完成後以備供己使用。嗣甲○○明知自己並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女友父親反對其二人交往,其苦無機會見其女友,不得進入女友所居住之社區,遂思冒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身分進入其女友所在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森林之家社區」,因此持用上開其所偽造完成之「中華民國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高檢署檢察官」服務證,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時許,當甲○○持上開偽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證前往「森林之家社區」,並將該服務證交由社區警衛 陳柯香 登記交換通行證進入該社區,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權之行使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檢察署,而公然冒用檢察官徽章時,因警衛心生懷疑向管區員警報案,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陳柯香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此外復有偽造之「中華民國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高檢署檢察官」服務證一枚扣案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偽造印文之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合。又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及「檢察官甲○○」印章各一枚,係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據之,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印章,既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亦非屬俗稱之大印,是被告上開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印文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印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上開在偽造服務證上接續偽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及「檢察官甲○○」印文各二枚部分,時間、場合密接,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被告偽造「檢察官甲○○」印文部分之犯行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偽造印文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冒用公務員徽章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其上開所犯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尚屬單純、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中華民國法務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高檢署檢察官」服務證一枚,係被告所有,因其犯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及供其犯本件冒用公務員徽章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在上開偽造服務證上偽造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及「檢察官甲○○」印文各二枚,因屬偽造上開服務證之一部分,與該服務證無法分離,爰不另依法宣告沒收之。另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檢察官甲○○」印章各乙枚,已遭被告之母銷燬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亦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