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0元,及自民國107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借款、消費
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7年11月12日已積欠本金23,860元,
而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款,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計算
,且被告若未依約償還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6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15%。」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屬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惟原告就除請求依上開最高利
率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20%(逾期超過六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倘許原告逐
月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復參以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
率之狀況,且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
信用放款利率為高,並經本院核准於前,若被告須再加付上
述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
之賠償責任,顯屬偏高,此外,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特別損害,是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不應准許,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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