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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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請人羅○賢
相對人羅○珍
關係人羅○文
羅○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羅○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羅○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珍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羅○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羅○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賢及關係人羅○文、羅○徽(下合稱關係人、分則以姓名表之)為相對人羅○珍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范○英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原監護人范○英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羅○文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羅○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照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監護人死亡,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范○英之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一等親)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2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相對人原監護人死亡後,現無人可資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故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據以聲請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因患重度失智致意思表示能力欠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原監護人范○英業已死亡,確實需另行選任其他人選擔任監護人一職,而聲請人、羅○文為相對人之次子、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均與相對人關係親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本院通知為陳述意見之送達回證(均未陳述意見)在卷可佐(見卷第10、15-16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本院認為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應選任聲請人、羅○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羅○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