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娟
林崇賢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崇賢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美娟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該遺失物侵占入己,又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林崇賢收受,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等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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