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金崑
彭任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926、1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金崑、彭任祥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 陳進華 」識別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紀金崑、彭任祥於101年9月25日出具之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進華」識別證影本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外(見板檢偵字第25295號卷第11至16、24、29至33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紀金崑、彭任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紀金崑、彭任祥與綽號「 阿偉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紀金崑、彭任祥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意圖不勞而獲,加入詐騙集團而偽造扣案識別證,行為殊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未及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詐騙民眾前,即為警查獲,僅對「陳進華」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其所屬人員管理與職務執行之正確性造成危害,所生損害尚輕,兼衡酌渠2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陳進華」識別證1張,係被告紀金崑、彭任祥2人所有,為本件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又刑罰之沒收,有採義務沒收主義之應沒收與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得沒收二種規定,二者固有沒收物之所有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之區分,然此二種沒收均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俱應附隨於主刑而存在。故不論應沒收或得沒收,皆須與該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得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倘無任何關聯,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章1顆及行動電話
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雖為被告2人所有、預備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章1顆另為偽造之印章,惟均與本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無直接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在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