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41號聲請人 王天健 相對人 葉春旺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一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1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98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12月10日南院勤98司執全南字第111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11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57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98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