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233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許紹軒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反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遲延利息,其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實體法上之權利,俱與本訴不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應另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另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記載「請求反訴被告為其疏失行文至反訴原告服務單位,以恢復本人信用與名譽」,並未記載具體內容,原告是否有併為回復名譽請求之意,如有,請補正該部分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如無,請具狀陳報。原告如併為請求及補正訴之聲明(回復名譽部分),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反訴原告共應補繳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

三、反訴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反訴被告。

四、反訴原告起訴狀未附繕本及證物資料,請補提出反訴起訴狀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石坤弘

歷審裁判

  • 彰化簡易庭 110 年度 彰小 字第 233 號裁定(110.05.13)[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