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告人 李塵偉
相對人 王襄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4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及另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1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均非抗告人自願簽發,而係相對人於113年12月下旬以簡訊表示要自殺為由騙抗告人至相對人位於嘉義市之某住處內,再由某3名男子妨害人身自由而強迫簽發,已另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裁定及抗告之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各1紙為證(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情抗辯,惟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屬實、存在,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0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TH0000000
002
112年11月15日
36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TH0000000
003
112年2月1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TH0000000
004
112年2月1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CH597081
005
112年2月1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CH597080
006
112年2月1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6月12日
CH5970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