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展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349號、第3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展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展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利用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告訴人 王仁祺郭志龍 所有財物等舉動,其行為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相異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揭3次竊盜等犯行,固侵害部分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其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在選物販賣機店竊取他人置放機檯上之財物,侵害告訴人王仁祺、郭志龍及 李泓霖 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惟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92號偵查卷宗(下稱30392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乘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應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竊得告訴人王仁祺所有財神爺 小公仔 1隻及米奇存錢筒1個、告訴人郭志龍所有公仔1隻與告訴人李泓霖所有 馬力歐 公仔1個,核分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告訴人3人或為賠償,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伊將取得財物轉賣給臨時做生意之攤販,或賣給大連路上不詳之人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49號偵查卷宗第17頁、30392號偵卷第21、46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被告究竟有無變賣竊得財物,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且無從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項為何,自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白展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神爺小公仔壹隻及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白展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奇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白展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馬力歐公仔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4年度偵字第29349號

                  114年度偵字第30392號

  被   告 白展睿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展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14年4月29日8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台主王仁祺放置在編號3號娃娃機檯上方之財神爺小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台主郭志龍放置在編號8號娃娃機檯上方之公仔1隻(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後將竊得之上開財物變賣與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000元,供已花用。嗣為王仁祺、郭志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白展睿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349號)

 ⑵於114年5月8日8時29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台主王仁祺放置在編號3號娃娃機檯上方之米奇存錢筒1個(價值14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為王仁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白展睿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349號)

 ⑶於114年5月5日21時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台主李泓霖放置在娃娃機檯上方之馬力歐公仔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為李泓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白展睿到場說明,始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9349號)

二、案經王仁祺、郭志龍、李泓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展睿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仁祺、郭志龍、李泓霖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娃娃機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前揭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