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旻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279號、第2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旻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其所為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品項數量及商品價值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 楊詠傑 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且亦未與告訴人 柯重佑 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8279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整體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商品及價值」欄所示之商品,均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四件公仔我拆掉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及公仔都被阿姨 張麗華 拿去垃圾車丟了等語(見偵18279號卷第15頁、偵21232號卷第23頁),足見被告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返還告訴人楊詠傑、柯重佑。復綜觀全卷,未見被告賠償告訴人楊詠傑、柯重佑等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應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竊取之商品及價值

  (新臺幣)

總價值

 (新臺幣)

    主文欄

1

楊詠傑

114年2月15日2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圓滾滾熊爪屋」選物販賣機店

①勇者隊 伍莉特 公仔1隻(價值2380元)

②勇者 隊伍露緹 公仔1隻(價值1599元)

③福音戰士 新條茜 公仔1隻(價值2200元)

瑪吉雅 邪惡公仔1隻(價值1720元)

⑤五等分之花嫁公仔1隻(價值1999元)

⑥拉姆公仔1隻

 (價值599元)

⑦我推的孩子 星野愛 公仔1隻(價值630元)

⑧初音兔女郎公仔1隻(價值480元)

①至⑧

總價值11607元

謝旻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2月17日3時50分許

胡桃諾婭 公仔1隻

 (價值660元)

雷姆 兔女郎公仔1隻(價值1050元)

③女僕雷姆公仔1隻

 (價值690元)

④拉姆C賞公仔1隻

 (價值679元)

⑤霞之丘詩羽公仔1隻(價值3299元)

⑥黑魔導女孩公仔1隻(價值650元)

⑦坐著 吃魚貓娘 公仔1隻(價值2550元)

⑧五等分之花嫁公仔1隻(價值1500元)

①至⑧

總價值11078元

謝旻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2月17日22時40分許

黑澤真 白手辦公仔1隻(價值498元)

②初音冬季演唱會公仔1隻(價值588元)

③大神澪公仔1隻

 (價值409元)

④偶像大師公仔1隻

 (價值360元)

⑤赤井大神澪公仔1隻(價值980元)

戴爾塔 公仔1隻

 (價值448元)

⑦斷頭台之 阿烏拉 公仔1隻(價值400元)

中野二乃 公仔1支

 (價值700元)

①至⑧

總價值4383元

謝旻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2月18日23時32分許

艾雅法 公仔1支

 (價值2800元)

②花芽堇公仔1支

 (價值555元)

③胡桃兔咲公仔1隻

 (價值1400元)

④露西公仔1隻

 (價值1680元)

⑤閃亂神樂公仔1隻

 (價值1500元)

⑥時崎狂三公仔1隻

 (價值1500元)

①至⑥

總價值9435元

謝旻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柯重佑

114年3月11日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拾圓夢」選物販賣機店

公仔4隻

共1000元

謝旻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4年度偵字第1827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232號

  被   告 謝旻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楊詠傑、柯重佑所管領置於店內之如附表所示公仔,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楊詠傑、柯重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謝旻益到場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詠傑、柯重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傑、柯重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阿姨張麗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遭竊同款商品圖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附表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何佩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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