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29號

聲請人 林助信 律師(即 廖滿瓊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廖滿瓊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廖滿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滿瓊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滿瓊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廖滿瓊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12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廖滿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0,000經債權人 廖修鏗 墊付,而被繼承人廖滿瓊賸餘遺產現金259,043元,尚不足清償該債務,被繼承人廖滿瓊另遺有動產,經評估價值為99,920元,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廖滿瓊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廖滿瓊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29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廖滿瓊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催字第112號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仍未清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照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冊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家催字第112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廖滿瓊所有之遺產

編號

物品名稱

權利範圍

1

黃金飾品1批(戒指等共6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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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飾項鍊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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