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法律根據由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書內載:
「土地售予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並支付新台幣(下同)陸仟萬元予被告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被告參與分配之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債權一億七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百元均因債之抵充而消滅」。
㈡被告所持1.八千萬元2.八千萬元3.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三千七
百元之債權均因債之抵充而消滅。被告已無債權,不得參與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593號、2637號等案之分配。
㈢今僅以本票2.八千萬元內1,516,413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應給付損害賠償1,516,413元給原告。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883號損害賠償1,516,413元。
㈡被告參與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2637號分配本票債權,本票2.本票八千萬元內1,516,413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查本院83年度執字第2637號之1,97年1月24日作成之分配表,原告於97年1月28日接到本院97年3月5日之分配通知,即於97年2月12日就被告甲○○部分之分配提出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97年2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應請求變更原分配表或更正其應受分配額或順序。是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在求得法院變更分配表之金額或次序,而不在命對造(被告)為給付。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求濟。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413元,並主張被告參與本院83年度執字第2637號分配之本票債權2.本票8,000萬元中1,516,413元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復查本院84年度訴字第883號係判處訴外人 陳世輝 、 吳聰明 、 林俊忠 、 蔡垂燁 及本件被告甲○○背信罪之刑事判決,並非判命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1,516,413元之給付判決。依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前段所載:「陳世輝係富山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並為富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富存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向甲○○、吳聰明、林俊忠、蔡垂燁共同調借一億六千萬元週轉(甲○○等四人每人出資四千萬元),約定借款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期滿清償三億二千萬元,由陳世輝與富存公司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各四千萬元之本票四張予甲○○等四人。並將富存公司與陳世輝等人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六
八一、六八二、六八一-六、六八一-一○地號土地四筆,面積共七二五平方公尺,過戶於甲○○名下,以供甲○○等四人擔保其中所借貸一億元之債權,又提供坐落同段六八一-一三地號等土地四十八筆,設定債權額六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等四人,擔保所借貸其中六千萬元之債權。」嗣該六八一-一三號等四十八筆土地由地主售予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並支付六仟萬元予被告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是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支付六仟萬元(實為五千八百萬元)予被告,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六仟萬元,並非執行名義83年度票字5410號本票裁定之全部債權173,993,700元。又被告以該執行名義參與本院83年度執字第1593號分配,分配金額為9,805,576元,是被告先後於83年8月9日,84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明,其於本院83年度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受分配金額9,805,576元及於83年11月3日受償五千八百萬元,僅以不足之債權金額參與本院83年度執字第263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其已受分配及清償之金額已予扣除,與原告所述金額參與分配,自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