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神秘樂園( 小瑪莉 )」、「自動販賣(跑馬2人座)」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海股
97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97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239之1號之「福龍釣蝦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神秘樂園」(小瑪莉)、「自動販賣」(跑馬2人座)各1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基於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自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內,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兌換等值之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 何晉隆 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7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2台及機台內之賭資合計56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及賭資扣案可佐,復有現場相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炎輝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