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0年7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12)日釋放。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嗣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已執行完畢);甲○○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甲○○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前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後之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7年3月28日某時,在臺中縣大肚鄉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且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4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而於90年7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12)日釋放,嗣被告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均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而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惟其於93年、97年間,已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分別被判刑確定,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後,5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刑之執行,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