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6月2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伊因改住兒子住所,因而未能收到罰單,並非故意延遲或藉故不繳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謹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證暨覆函裁處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是交通違規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即不得舉發,而舉發手續是否完成,則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
四、本件受處分人所有TH2-207號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15日11時10分許,騎機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時,因無照駕駛肇事未傷人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開單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舉發機關將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成舉發至明。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固自76年8月6日起即設於「台中市○區○○街598之3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肇事後即有表明現住於「台中市市○路○○○巷○○號」,並經警員記載於上開通知單上,有上開通知單附卷可參,核與受處分人所述相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舉發機關只將上開通知單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且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寄存於駕籍地即受處分人戶籍地郵局,因已逾寄存郵件保管期限(3個月),郵局依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將郵件歸檔逕行處理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6月9日中監中字第0970004022號函及函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在卷可按,通知單既未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之居所─台中市市○路○○○巷○○號,依前開說明,其送達難認合法,舉發手續並未完成。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15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故依法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27日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所為之裁決,即有未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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