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因不滿丙○○欠債未還,即綽號「 阿昌 」姓名、年籍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欲將丙○○帶乙○○所工作之海產攤商談如何處理債務,惟遭丙○○拒絕。乙○○竟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硬式塑膠管,乙○○與綽號「阿昌」成年男子則徒手毆打丙○○,丙○○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丙○○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頭皮挫傷及左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與頭暈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及丙○○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丙○○遭毆倒地,乙○○與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丙○○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由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該車前座,由丙○○1人獨自坐在後座;另由乙○○自行駕駛1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跟隨在後,開至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前,限制丙○○之行動自由。乙○○等人與丙○○在該處門口商談債務問題,丙○○為順利脫身,口頭答應乙○○之還款條件後,乙○○始將丙○○載回原地,逕自離去現場。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任何法律規定有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證據能力(詳本院卷43頁)。依上開說明,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互毆,並與告訴人丙○○至科學博物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經丙○○同意,始將丙○○載至科學博物館協調債務問題云云(詳本院卷43頁)。惟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就把我架上那台黑色休旅車,開到自然科學博物館的正門口下車談判,…也是談債務的問題,我說你們就算把我打死,我現在也拿不出錢,要給我時間,他們說要給我一星期,先還3、50,000元,不然下場會比今天更慘,當時情況我只能說好,之後他們就再把我帶回原來的案發地點放我下車,之後他們就離開等語甚詳(詳偵卷9頁),經核與證人 蔡東霖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要去別的地方,因為那裡人多,但是不知道誰講的,他們就拉拉扯扯,後來他們就上車了,…當時是被告的兩個朋友扶丙○○上車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11、12頁),並有澄清醫院中港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如此觀之,被告與「阿昌」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證人丙○○毆傷後,證人丙○○已受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頭皮挫傷及左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顯然明知其無法以己力對抗被告等人。況且,證人丙○○於上車前,仍與被告、「阿昌」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肢體上接觸後,始坐上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足見,證人丙○○並非基於己意而坐上該車。又證人丙○○於科學博物館前,尚須提出被告所認可之償債條件,始得離去現場,顯然,被告等人需藉以限制證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始得迫使證人丙○○提出償債條件,益證,被告、「阿昌」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至於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們互毆完後,丙○○表示願意跟我們上車商討債務問題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跟丙○○說我們到別的地方談,因為那個地方是別人生意場所。…當時我是經過丙○○的同意,才帶他去科學博物館云云(詳偵卷10頁),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阿昌」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認丙○○積欠其債務,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要求丙○○償還債務,反以妨害自由方式,強行將丙○○帶至科學博物館前,要求丙○○提出償債條件後,始願意釋放,及實施妨害自由之時間僅約15分鐘,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