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10號,另96年度偵緝字1130號移請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或郵局帳戶,而向其借用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係擬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09月12日後至同年月25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前中正路舊遠東百貨公司某遊樂場,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之八德麻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及印鑑章各1枚出借交付予綽號小陳之人,並告知密碼。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與某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5年08月29日,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打電話予住於臺北縣汐止市之丙○○佯稱:我是 香港 賽馬公司人員,你中了本公司獎金108萬元,須先匯款16萬元手續費入指定帳戶,始能領得中獎獎金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95年08月29日,由臺北市南港富康郵局以國內郵政匯款方式,匯款1萬8千元入對方所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陳淑惠 (另案辦理)帳戶內;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95年08月30日至95年12月07日間,又接續打電話向丙○○分別佯稱:要匯港幣16萬元,我幫你付一半的錢云云、你抽到賽馬彩金2千4百萬元,你要匯16萬元手續費給我云云、你匯的錢不夠,還要再匯3萬元云云,丙○○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又分別於95年09月05日,由汐止龍安郵局以國內郵政匯款方式,匯款7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之豐原南陽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 蔡宗穎 (另案辦理)帳戶內;於95年09月25日,由汐止龍安郵局以國內郵政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於95年10月02日,由基隆百福郵局以國內郵政匯款方式,匯款16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之臺中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許雅茹 (另案辦理)帳戶內;於95年12月07日,由汐止龍安郵局以國內郵政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之嘉義朴子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蔡慧君 (另案辦理)帳戶內。
上開匯入各該帳戶後,分別於95年08月29日、同年09月05日、同年09月25日、同年10月02日、同年12月07日,即經正犯成員分別以卡片跨行提款、卡片提款、卡片提款、現金提款與跨行提款、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范罪。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與自稱 顏玉如 之成年女子、自稱 李閔 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5年09月25日10時30分許,由該自稱顏玉如之成年女子打電話予住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丁○○佯稱:其係香港澳門六合彩賽馬會人員,你網路中獎,要上網查看,網址www.hknacaybc.com.妳中獎99萬元,扣除百分之15手續費,實得81萬5千元,須匯1萬8千元律師費用入指定帳戶,始能領得中獎獎金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95年09月25日12時51分許,由彰化花壇郵局以國內郵政匯款方式,匯款1萬8千元入對方所指定之甲○○前開郵局帳戶內;該自稱李閔之成年女子,接續於95年09月25日13時許、95年09月28日、95年09月29日打電話予丁○○接續佯稱:要匯中獎登記費入指定帳戶云云,使丁○○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95年09月26日12時23分許、95年09月28日12時16分許、95年09月29日11時55分許,由郵局以國內郵政匯款方式,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之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匯款6萬元入對方所指定之 新竹 武昌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楊文忠 (另案辦理)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分別於95年09月25日、同年09月26日、同年09月28日、同年09月29日,即經正犯成員分別以跨行提款、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嗣丁○○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范罪。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自稱 葉欣怡 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09月26日,由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打電話予在臺中縣之乙○○佯稱:妳在本公司舉辦之彩券活動中了2獎99萬元,妳要先匯款1萬8千元入指定帳戶作為律師費,始能領得中獎獎金云云,並由自稱葉欣怡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聯絡,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09月26日12時25分許,由臺中縣大雅鄉馬崗厝郵局以國內郵政匯款方式,匯款1萬8千元入對方所指定之甲○○前開郵局帳戶內;嗣乙○○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甲○○范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除關於時間外坦承於前開地點,將其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出借交付予綽號小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其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綽號小陳之人說要存錢,其即將帳戶借給小陳,小陳說他無法開戶,小陳沒說為什麼不能開戶,當初沒有想到小陳作不法使用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小陳說其欠銀行錢,沒辦法開戶,其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借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時分別就其等前開被詐欺情節指述甚詳,證人蔡宗穎於警詢亦 陳明 有將其上開帳戶以8千元出售交付他人等情,證人許雅茹於警詢於警詢證稱其有向他人借得2萬元,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質押交付予對方等情,復有陳淑惠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01份、蔡宗穎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01份、許雅茹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01份、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01份、蔡慧君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01份、楊文忠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0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09份可稽。
關於被告出借交付上開存簿之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係95年09月間或95年09、10月間等情,而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上開帳戶曾於95年08月10日掛失補副,於95年09月12日核發晶片提款卡,而於95年09月25日,被害人丙○○即將被害款項5萬元匯入該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則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印鑑章之時間,應係在95年09月12日後至95年09月25日前間之某日。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其與綽號小陳之人是在遊樂場認識的,認識2、3個月,就將帳戶借給小陳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問小陳真實姓名,當時認識不到兩個月,不知道小陳住哪裡等情,足認被告與綽號小陳之人,於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時,認識不久,被告尚且不知小陳之真實姓名、住處,其與小陳之人顯非熟識。又綽號小陳之人果真單純要作存款之用途,則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即可,實無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小陳沒說為什麼不能開戶云云,其於本院則改稱:小陳說其欠銀行錢,沒辦法開戶云云,先後所便亦相矛盾。在在顯示,其明知綽號小陳之人向其借用拿取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係擬透過詐欺等不法之管道犯罪,並以之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與該集團自稱顏玉如之成年女子、自稱李閔之成年女子、自稱葉欣怡之成年女子、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各使被害人丙○○、丁○○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丙○○、丁○○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丁○○、乙○○3人,侵害3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丙○○部分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等交付之金額甚高,其中匯入被告上開帳戶14萬6千元,上開詐欺之金額均已由正犯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0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04月24日、96年06月22日,因本案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未自動歸案,而於96年07月18日經警緝獲,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併予說明。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予綽號小陳之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是否尚存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均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