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食水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逕予舉發,而原舉發單位依法定地址寄發違規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遭退件,原舉發單位乃將違規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受處分人甲○○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中監稽違字第裁60-J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處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份起未住在戶籍地,致未能收到原舉發單位寄發之罰單,而遭加倍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後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倘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時五十二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食水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依科學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允無疑義。
㈡、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㈢、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遷入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七樓,此有其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寄存於受處分人戶籍所在地(亦係車籍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第六支郵局,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投警交字第0970023128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寄存送達以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後,十日後即生寄存之效力,不以應受送達人事實上有至寄存文書之自治機關、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領取為必要,是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形式上並無不合。
㈣、惟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應到案日期為「96年11月14日前」,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裁決書在卷可按,顯係在寄存送達生效日期之前,於此情形,受處分人雖受送達,亦無法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或認為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自難謂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為無正當理由。準此,自難謂上開裁決程序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之戶籍址(亦係車籍址)為送達,亦為合法。惟上開通知單對受處分人寄存送達之時間,已在所指定應到案日期之後,從而,受處分人即無從依限到案陳述意見,或依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之可能。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從重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即有未洽。是本件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不當,應予撤銷,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為合法送達後,再依法裁決,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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