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 鄭建仁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若婷 律師被告 賴妶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6日結婚,最後夫妻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0鄰○里○○00○0號(下稱萬里住所),業經原告 陳明 無誤(見本院卷第53、57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調解卷19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兩造協議之夫妻住所應係上揭萬里住所無訛。至原告雖於108年間自行遷往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0,並設籍於上址(見本院卷第21頁之戶籍謄本),惟兩造婚後未曾在北投上址同住生活,該處顯非兩造之夫妻住所地甚明,是兩造協議之夫妻住所地應在上揭萬里住所,洵堪認定。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可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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