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765號聲請人 陳武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范金章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任何 威儀 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為被繼承人范金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民國100年7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金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金章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及 陳文章 、 陳義章 ,被繼承人於民國10
0年7月14日身故,其繼承人均已死亡,遺產管理人 范德垣 亦亡故,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范金章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之不
動產遺贈予聲請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本院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范金章已於100年7月14日死亡,已無繼承人,
且其遺產管理人范德垣已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遺產管理人之訃聞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遺產管理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103年度司繼字第461、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103年度 司繼更 一字第3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認原任被繼承人范金章之遺產管理人范德垣無從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甚明。本院審酌 何威儀 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何威儀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