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培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培煌於民國109年2月3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東湖路000巷00號前臨停後,迴車欲駛入東湖路113巷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張又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剎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下肢及雙手多處擦傷、顏面挫擦傷、左髖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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