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7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8795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告 許聖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7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107,218元,而台新銀行於94年10月24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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