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40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052號

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務人 蘇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經查:第三人為高大鑫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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