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江佳錄
被   告  徐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尖石鄉公所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民國96年12
月11日原民地字第0960051797號函擬定系爭土地分配計畫
案,於97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公告1個月期限
內,由尖石鄉轄區原住民提出申請設定系爭新竹縣○○鄉
○○段○○○○○○號土地耕作權登記,然原告從未從事耕作
,為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僅於97年11月24日起至97
年12月23日止設籍於尖石鄉,97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6月
26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設籍於台北市
大同區,被告於99年間申請耕作權登記必然無法向尖石鄉
戶政機關申請轄區內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驗明其身分為
轄區內原住民,亦未按上開函釋內容提出四鄰證明書等相
關審核證明文件,是被告不符合申請資格,違法申請設定
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嗣被告於104年間既已不符合申請
設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資格,亦無法提出轄區內戶籍
謄本及印鑑證明,竟單憑一紙自行使用切結書,違法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二)原告原持有煤源段810地號等4筆土地,隨同段797地號及
系爭土地毗鄰地,昔日為農業經營及水土保持維護,先後
於88年至96年間陸續於上開土地自行開墾耕植迄今已20餘
年,就上開土地具有淵源關係,且被告自行開發之土地範
圍確係包含原797地號及系爭土地,此亦可參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33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又
行政救濟程序縱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惟原
告違法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事實仍然
存在,且依原住民委員會109年3月18日原民土字第090015
449號函,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他項權利人或所有權人,違
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業經行政機關撤銷原
授益行政處分後,得逕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毋需
再向普通法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惟如有具體個案進入訴
願或訴訟程序,仍以受理訴願機關及司法機關之最終判斷
為準。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乃係基於與
訴外人新竹縣尖石鄉公所間之行政契約(即96年10月26日新
竹縣立尖石國中校地佔用私有地協調會會議結論)、以及訴
外人新竹縣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合法登記取得,業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
判字第384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為:「但既有個案正義之特殊原因
背景,且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鑑
於目前實務上尚無定論,本院寧在最大範圍尊重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就合法性從寬認定。易言
之,參加人(即本件被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條第2款未經耕作取得之耕作權,後自行經營五年所取得之
所有權,已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認定並未違
背族內正義,尚非違法取得」等語,甚且,該判決理由亦載
明:「原告(即本件原告)起訴縱使合法,被告(新竹縣尖
石鄉公所)亦無撤銷參加人(即本件被告)耕作權及所有權
之理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所有權係基於合
法有效之行政契約及行政處分,並非基於私法契約關係,是
以原告無得以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縱使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在該登
記未經依法塗銷以前,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4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真實之公信力,縱其為移轉之債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
按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上訴人自已因該項移轉登記而取得土
地所有權,原所有人在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
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
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登記為不
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
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登
記名義人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
地確係被告繼受登記取得,即有絕對效力,而推定適法有此
所有權權利,縱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申請設定系爭土地耕作
權登記,進而違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一節屬實,然在
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有勝訴之確定
判決前,該項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被告自得對其他任何人包
括原告主張之;且原告並非得對抗被告之直接前手真正權利
人,自不得對抗被告。更何況原告對訴外人尖石鄉公所提起
撤銷處分(即否准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處分)及訴
願決定(即新竹縣政府訴願駁回決定)之行政訴訟,亦經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原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駁回,並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判字第38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顯無任
何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
,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周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