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4號
聲請人 張志揚 即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
市更新會之清算人
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以113年12月10日新北更推字第113461536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檢附相關文件,依法聲請呈報清算人等語。
二、按逾7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既為法人性質,其清算程序即依民法上開規定,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㈠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㈡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同有明定。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具狀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見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相對人之113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3日之登報公告、相對人之章程、會員名冊、113年度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簽到簿暨出席委託書、壹登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指派聲請人為清算人之指派書、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3年12月10日新北更推字第1134615366號函、相對人之114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相對人之114年度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簽到簿暨出席委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第57頁至第18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清算人就任之呈報,應屬適法,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