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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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23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張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9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2,9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103萬元,並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詎料被告自100年5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90萬2,921元本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點第6項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原告與立新公司合併,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規定,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業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合併核准函文等件影本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別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03萬元,惟被告於100年5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90萬2,921元本金尚未清償(北院卷第27頁),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點第6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系爭借款分別讓與債權予長鑫公司、亞洲公司、新歐公司、立新公司(北院卷第17至23頁)。立新資產公司則於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為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文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在卷可稽(北院卷第31至34頁)。是以,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告已取得系爭借款債權,被告應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本息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又系爭借款已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利於被告,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企業併購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