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何秝溱
被 告 鄭莉羚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
一。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桃勞簡字第8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即十分
之三)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08年度勞簡上
字第18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負
擔,並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
告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6
1元,上開金額既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總額,
應據以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
院以108年度桃補字第13號裁定核算為1,220元,本院一審
訴訟程序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423元,而原告就第一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37,333元)未提起上訴而先告確定,則原告應
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66元【計算式:1,220×3/10
=366元】。其餘第一審未確定部分854元【計算式:1,220-
366=854】,依上開確定判決應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231元
【計算式:854×27%=2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
人即原告應負擔623元【計算式:854×73%=623,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應扣除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797元。是以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2元【計算式366+623
-797=192】、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1元,並
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