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原告 邱星漢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5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且其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依法送達,由同居人即其丈母 陳玉盆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惠欽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