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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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60號聲請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
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6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對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惟其聲請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期間,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中關於訴訟救助聲請部分主張:聲請人長期失業,甚至必需出售房地繳清房貸信貸,其餘名下土地則為公同共有之家族遺產,難以處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其本身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僅為上開主張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函查,聲請人曾否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5年12月27日法扶南嘉字第105CU0000000號函復,聲請人曾於103年、104年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駁回確定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