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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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士交簡字第七一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及昌吉街附近小吃店飲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一點○八MG/L,已逾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值零點五五MG/L狀況下,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 王逸士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俊忠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到場處理,甲○○留在現場,並主動承認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因飲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逸士、陳俊忠於警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二幀,附卷足憑。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在卷足憑,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一點○八MG/L,堪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犯罪後均留在現場靜候警察前來處理,並當場向警察自首其犯罪,而受裁判,有警員製作之自首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自首部分予以審酌,認量刑過重,核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已就過失毀損他人車輛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