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二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騎乘車號000—七八六號重機車,沿台北市○○區○○路南向北行駛,於下午六時十分許,欲左轉進入明德路一一三巷無號誌不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雖係傍晚,但天候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對向騎乘車號000—七九七號輕機車沿明德路北向南車道直行之乙○○先行,適乙○○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速度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騎乘之CJF—七八六號重機車右側車身與乙○○EFI—七九七號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機車倒地,受有左手三×二公分瘀傷、右大腿二十×三公分擦傷、右小腿八×○‧二公分、五×○‧二公分、五×○‧二公分擦傷、左膝○‧五×○‧五公分、六×○‧二公分擦傷、左小腿一×○‧一公分、二×○‧一公分、○‧五×○‧五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於右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行至該路口開始左轉時,告訴人還在下一個路口,應該是直行車要讓轉彎車先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五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被告騎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傍晚,但有暮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雖辯稱:其行至路口開始左轉時,告訴人尚在下一個路口云云,惟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勘驗結果,肇事路口前一路口與之相距約三十公尺,如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尚在三十公尺外,其應有足夠時間完成左轉,豈可能於未完成左轉時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違反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過失,已灼然甚明。且本件經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亦咸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原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00九四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0八七七八00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乃指駕駛人應減速至遇緊急狀況即可隨時停車之速度,而非僅指「減速」即符合該條之規定,此關該條文文義及其立法目的自明。本件告訴人騎車依法亦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至遇緊急狀況即可隨時停車之狀態,且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前所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告訴人竟疏未注意減速至隨時可以停車之速度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否認過失,尚非可採,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否認過失,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到庭陳明,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