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九十年度裁全月字第一0五四號民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在新臺幣陸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業經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九號准許並確定在案,此有該院檢送本院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二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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