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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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9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訴訟代理人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捌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業經其提出
申請書、停用明細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
對於金額亦無爭執,被告雖辯稱因無力清償希望原告能夠通
融分期等語,然未舉證有何分期清償之權利,是尚不影響本
件之判斷,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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