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銀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被告凃銀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判處被告凃銀秋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宣告緩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即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凃銀秋涉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各一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凃銀秋犯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各一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而予分論併罰。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未敘明係一部上訴,惟觀諸其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悉就被告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加以指摘,對於被告犯普通竊盜罪部分則隻字未提;且上開二罪係個別獨立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規定之上訴效力所及之問題,是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凃銀秋犯加重竊盜罪部分上訴應堪認定,本院之審理範圍亦僅止於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而不及於普通竊盜罪部分,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本件原審判決就加重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理由,僅屬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其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四、本院查被告凃銀秋於行為時已達67歲之高齡,且以打零工為業,生活困頓,所竊取之車頭前罩價值僅新台幣1500元,此為被害人 賴勇南 所供明,又其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亦屬尋常家用工具,並非極具殺傷力足以危害公眾安全之器具。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然量處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六月,仍嫌過重。因此,原審法院以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難認適用法則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