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79號原告 張忠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蔡頤奕 律師被告 張李玉珠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0年間結婚,當時原告與被告分別為46歲、30歲,由於原告係自中國大陸隨政府撤退來台之軍人,在臺灣並無其他親人,因此結婚之後,非常希望能早日生兒育女,但被告結婚前已與他人生育四名兒女,排斥生小孩,甚而婚後不久,被告曾有懷孕之情,卻未事先詢問原告意見,即斷然就醫進行流產,致使兩造結婚迄今數十年,均未生育任何子女,被告拒絕與原告生育子女,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感情,被告對原告更是冷淡以對,二人於家中亦鮮少交談,且分房而眠,直至89年間,原告已無法再繼續忍受被告之冷漠態度,自行搬出兩造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三樓之8的共同住所,獨自於附近租屋(即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居住,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每年分二次給付,由被告之女兒 吳秀真 於每年3月、9月至原告處所收取後轉交予被告,原告迄今仍按約定支付被告生活費未曾間斷。兩造分居後,越來越少聯繫,即便原告生病住院、發生車禍送醫治療,被告聞訊均未到場關心,且原告因104年10月9日再次車禍,手腳均受有傷害,加上已90歲高齡,已無法照顧自己,遂於104年11月間申請入住八德榮民之家。由上可知兩造因對生兒育女之認知差異過大,相處形同陌路,進而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長達20年之久,期間幾未聯繫,遑論相互關心,夫妻互信互愛之情不復存在,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顯無修復之希望,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雖於89年間搬出,然原告實於98年間才遷移戶籍至現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3樓)。兩造雖於89年間分開居住,然兩造當時住處僅隔一條巷子,原告仍有返家吃飯,兩造實際無往來之時間應為被告於104年8月29日因健康日漸惡化(需有專業看護照顧)而入住新北市淡水區仁濟安老所之後,其後原告於
104年11月26日亦因年紀因素,入住桃園市八德之家,當時原告欲入住八德之家時,因原告具備榮民身分,倘如兩造一同入住八德之家之夫妻房,費用較為節省,被告及被告女兒吳秀真曾向原告提議兩造可以一同入住八德之家之夫妻房,然原告當時斷然拒絕,方導致兩造分居至今。由上可知,兩造分居之原因係因原告拒絕與被告同住八德之家之夫妻房,被告主觀上並無拒絕同居之故意,客觀上亦因兩造均年事已高,身體健康惡化必須入住安養院由專業看護照顧,而無法維持同住之夫妻生活,實屬年老夫妻之常態,是縱認兩造婚姻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實為原告不願與被告同住所致,應認原告屬應負主要責任之一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0年間結婚,結婚迄今數十年,兩造未生育
任何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在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蓋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破壞婚姻秩序者可恣意離婚,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立法採消極破綻主義。故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只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因被告拒絕與原告生育子女,嚴重
影響兩造夫妻感情云云。然查原告離家時間為89年間,當時兩造已結婚近29年,縱兩造於婚姻初期對於是否生育子女之事有所歧見,顯難認此係導致兩造日後分居不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原因。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結合,夫妻來自不同的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念亦不一致,婚前生活經歷亦難相同,本有賴夫妻雙方共同忍讓、互相扶持、共商解決歧見,原告既決定與被告結婚,顯然對於被告婚前狀況有所知悉,是否孕育下一代當有所討論,縱被告因於前段婚姻育有多名子女,而無意再孕育其他小孩,然原告仍選擇繼續與被告維持多年婚姻,自無於多年後再以此作為苛責被告之理由。又證人即被告女兒吳秀真證稱:因被告嫁給原告,伊於61年5月底隨被告一起與原告同住,89年間原告搬出是因當時原告的朋友退休,原告的朋有沒有結婚,希望跟原告一起住,於是原告就與該友人買房子在兩造原共同居住地附近(走路不到兩分鐘),原告雖然搬出,但每天的午餐、晚餐都會回來家裡跟被告一起吃,兩造從104年8月29日被告去住仁濟安老所之後,才比較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買房子是因為一個朋友退伍,找伊一起買一人一半,因為被告沒事會碎念,伊會煩,所以伊搬出去等語(見本院卷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佐以證人 張春梅 (兩造鄰居)亦證稱:原告是因有一位同鄉友人沒有伴,找原告一起住而搬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5頁背面),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兩造分居主因,乃原告與友人共同購屋,原告自行搬離與被告之共同住所,去與該友人同住。原告固稱搬離住所之理由係欲迴避被告叨唸生活瑣事,伊覺得諸事甚煩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叨唸行為已逾越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自無從遽認兩造於89年間分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造成。
㈣原告復主張:兩造於89年分居後,鮮少聯繫,且被告於原告
生病、車禍期間,亦毫無關心探視云云。惟查原告就上情僅提出104年10月9日其車禍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9頁),然依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04年8月29日已因健康惡化而入住新北市淡水區之仁濟安老所,則於原告
104年10月9日發生車禍時,依被告之身體狀況得否前往醫院探視原告,似有疑問。參以,證人吳秀真(被告女兒)證稱:101年年初被告小中風,原告有帶被告到中壢新國民醫院就醫,大概2次到3次,兩造在這段期間還是有互動,不是沒有感情,原告更早之前身體不好,被告還未身體不好時,被告還有燉中藥,燉了2、3個月照顧原告,因為被告生病以後,沒有辦法照顧原告,所有原告生病的事,都是由伊跟伊先生幫原告處理,等於伊代替被告照顧原告,原告不只車禍這兩次,還有開心臟手術住院,心肌梗塞半夜跑急診,都是伊跟伊先生兩人到場,原告開刀,也是伊老公照顧原告等語,足見被告於健康惡化前,尚有關心照顧原告之行為,縱於被告健康惡化後,被告亦委由其女兒及女婿前往關心處理原告生病就醫事宜,原告主張被告就其車禍事毫無關心云云,尚不足採。
㈤又針對原告主張兩造從89年間分居之後,幾乎就沒有聯繫云
云,被告辯稱:兩造雖於89年間分開居住,然兩造當時住處僅隔一條巷子,原告仍有返家吃飯等語,原告雖否認有回家與被告共同吃飯云云,惟證人吳秀真(被告女兒)證稱:原告搬出後,剛開始原告都有回家吃午餐及晚餐,直至90幾年間,被告身體開始比較不好,伊幫被告請了外勞,原告改成只回來吃午餐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44頁背面);另證人 吳妤柔 (被告孫女)亦證稱:在伊印象中,於96年以前,原告三餐都會回來家裏與被告吃飯,96年間只回來吃中餐及晚餐,被告會先騎腳踏車或走路去買菜,原告會在用餐時間回來吃飯,97年後伊因未繼續與被告同住,不知原告有無繼續回家與被告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參以,證人張春梅(兩造鄰居)亦證稱:原告搬離家後,還是回被告家吃中餐、晚餐,持續了十幾年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證人吳妤柔、張春梅之前述證詞,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足見原告雖於89年間搬出,然兩造住處甚近,原告持續十餘年仍回家用餐,兩造互動如同一般夫妻之日常,原告並非與被告斷絕聯繫、毫無互動,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㈥綜上可知,兩造即使於89年間分居,並非如原告所述斷絕聯
繫毫無互動,原告多年以來與被告、被告親屬仍有所照應往來,亦有返家吃飯,可證兩造雖未同住,但仍如一般夫妻間相互扶持照顧,難認被告有何破壞婚姻和諧之行為,反觀原告自行離家在先,且原告自承:是因被告叨唸,伊覺得煩,被告買菜叫伊去拿菜,伊覺得煩,被告希望伊帶被告去看病,伊覺得煩,有一次伊打被告小孩,小孩跑到房子上,被告又哭又鬧對待伊,很多事讓伊覺得煩,伊跟被告合不來,不要跟被告一起住八德榮民之家夫妻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至46頁背面),足見原告實為冷落配偶之一方,縱認兩造至今因年邁、被告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維持同住之夫妻生活,無法互動往來,然此實屬年老夫妻之常態,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比較衡量兩造雙方於婚姻中之有責程度,認原告對於本件婚姻應負之責任較被告為重,故縱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惟原告應負較重之可歸責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離婚,自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甘治平

更多裁判書